(2017)冀0528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北与赵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北,赵慧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865号原告:刘北,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赵慧鹏,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北与被告赵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慧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慧鹏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247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被告赵慧鹏以资金周转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1日,被告赵慧鹏借原告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天1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2015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1%,约定借款期间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未付。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产生利息为122474.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慧鹏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刘北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三份、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对外转账记录三份及短信记录一份,被告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刘北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2015年3月21日和2015年3月30日,被告赵慧鹏与原告刘北约定分别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0000元。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将300000元转账交付于被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的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对2015年3月2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的日利息为100元和2015年3月30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2.1%,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应以年利率24%计算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故依照原、被告签订借款约定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45600元和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90000元,以上利息共计135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共计12247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慧鹏返还原告刘北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2474.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7元,由被告赵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平审 判 员 沈朝儒人民陪审员 周炳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健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