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某、吴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吴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328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2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刘亚,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1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吴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被告罗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原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并将存放在原告家的两个酒缸搬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弟吴某某2系夫妻关系,膝下有三个孩子,原告与丈夫吴某某2于2008年在桑木镇香树村××了××幢砖混结构的三楼房屋。2009年吴某某2在外务工因车祸死亡后,原告带着三个孩子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11年原告改嫁到习水县民化乡三元村,原告便将房屋钥匙交给吴某某2之母亲代为管理房屋。2014年吴某某2母亲去世,吴某某2母亲在没有去世之前便将原告的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得到原告钥匙后就将房屋门锁换掉,将两个大酒缸搬到原告房屋内。2016年原告回去后要求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或将原告的房屋门打开,被告说原告不是吴某某2的妻子,房屋不是原告的,拒绝将房屋钥匙和房门打开,也拒绝将房屋内的两个大酒缸搬出。原告多次找当地村委处理,但被告拒不参与处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保护合法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民法通则》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罗吉登、罗某某、吴某某2系兄弟关系,原告诉争的房屋系2008年由罗吉登、罗某某提头,罗吉登、罗某某、吴某某2三兄弟共同出资(罗吉登出资约3万元、罗某某出资约7万元、吴某某2出资约2万元)为母亲在被告位于“水沟”的承包地上修建的二间两楼住房,待被告母亲去世后,三兄弟再按出资比例分配住房。原告与吴某某2系同居关系,2009年吴某某2在外务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将三个孩子带走外出,现与他人重新组建家庭。被告母亲伤心过度,导致半生瘫痪,2014年因病去世。2010年,被告因经营烤酒生产,便将收购的粮食及酒缸堆放在为母亲修建的房屋内,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原告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房屋具备所有、处分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物权,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具备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三兄弟修建的房屋,并未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宅基地审批手续,原告根本无法提供该房系其修建,合法所有的手续;三、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而被告并未存在侵害原告任何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村民委员会证明;4、现场照片。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三弟兄,大哥罗吉登,兄弟吴某某2。吴某某2与原告刘某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了3个女儿,2008年吴某某2、刘某某在香树村××组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2009年吴某某2去世,2011年刘某某带着3个女儿到习水县民化乡××与他人另行组成家庭。被告的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由于原告未经常在香树村居住,被告将经营酿酒的工具及材料堆放在原告屋内,并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将生产工具搬出原告房屋,被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容他人侵犯。原告虽未能提供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明,但原告所在的基层组织已经出具给了原告证明,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与吴某某2共同修建,吴某某2因意外已去世,本院认定原告对其修建的房屋享有管理权、使用权。被告辩解诉争房屋系其与罗吉登、吴某某2共同为解决母亲的居住问题而修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辩解明显有悖常理,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占用原告房屋进行酿酒,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腾房于法有据,也合乎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之规定,由被告罗某某、吴某某立即将原告位于桑木镇香树村泥坝组房屋内的酿酒工具搬离,将房屋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不会阻止原告3个女儿回香树村房屋生活居住,但不能出租转让等。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宗族观念维护大家庭的权益固然值得肯定,但前提是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干涉了原告对房屋的管理。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引领民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存放在原告刘某某位于桑木镇香树村泥坝组房屋内的酿酒设备及材料撤离,将房屋交还原告刘某某管理使用。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 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