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毕金永与秦爱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金永,秦爱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2民初3195号原告:毕金永,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秦爱庄,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毕金永与被告秦爱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了怀柔区北房镇大周各庄村民宅工程一处,将其中的彩绘及其他零散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工程量及价格,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原告工程款3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状写明的被告秦爱庄的住址为住北京市××赵全××碑××村,顺义区赵全××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上写的也是秦爱庄于2005年至今长期居住在顺义区赵全××碑××村,原告以被告的户籍在西华县××镇后××行政村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在西华县××镇后××行政村找不到秦爱庄此人。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金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馨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