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肖爱国与侯建娇、刘伟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国,侯建娇,刘伟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488号原告:肖爱国,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侯建娇,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刘伟利,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肖爱国与被告侯建娇、刘伟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山红,被告侯建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124600元;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9日前,被告与原告一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4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支付货款99400元,尚欠1246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侯建娇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24000元的欠条属实,在出具欠条以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9400元的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24600元,但现在因经济困难,希望分期支付给原告。被告刘伟利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书、两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结婚证复印件,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1年,原告肖爱国与被告侯建娇之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布匹,被告侯建娇收到布匹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侯建娇进行了结算,被告侯建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总欠布款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元)。被告侯建娇出具欠条后已支付了99400元的货款,现尚欠124600元。另查明,被告侯建娇与被告刘伟利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肖爱国与被告侯建娇,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侯建娇提供布匹,被告侯建娇向原告支付货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现被告侯建娇对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侯建娇支付货款1246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侯建娇与被告刘伟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伟利均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被告刘伟利应对被告侯建娇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建娇、刘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肖爱国货款1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66元,由被告侯建娇、刘伟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美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梦颖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