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凌小牛与洪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小牛,洪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590号原告:凌小牛,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水刚,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凌小牛诉被告洪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小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水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小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准,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款到期后,被告在2016年12月26日归还10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洪水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凌小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两个月的事实;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被告洪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13日,被告洪水刚向原告凌小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洪水刚向凌小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贰个月,以本人妻子韩灵萍房产做抵押。借款人:洪水刚,2016.9.13。”原告自认,2016年12月26日,被告洪水刚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上述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水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小牛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洪水刚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城代理审判员  庞彩燕人民陪审员  孙信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