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执异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红玲、杨朝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涂敏等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成都三叶鞋业有限公司,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岳俊平,涂敏,陈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异206号案外人:刘红玲,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案外人:杨朝志,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任圣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鹏,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三叶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岳俊平。被执行人: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涂彩娉。被执行人:岳俊平,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执行人:涂敏,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陈志杰,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在本院执行(2017)川0107执140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侯支行)与成都三叶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岳俊平、涂敏、陈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红玲、杨朝志对执行位于成都市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红玲、杨朝志称,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由涂敏向其二人出卖,并由其二人合法占有。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该房屋近70%的购房款,并且愿意将剩余购房款按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案涉房屋因出卖人预约到2017年5月2日到原抵押银行办理还款事宜,原抵押于2017年5月16日才被解除,非因其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其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农行武侯支行辩称,案外人明知案涉房屋已为司法查封的事实,仍与被执行人涂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农行武侯支行与三叶公司、合力公司、岳俊平、涂敏、陈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叶公司向农行武侯支行支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合力公司、岳俊平、涂敏对上述三叶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叶公司不履行确定的债务,农行武侯支行有权就陈志杰名下车辆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于2017年1月9日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农行武侯支行申请执行一案,并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川0107执1400号之一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涂敏名下案涉房屋予以查封。2017年5月24日打印的《房屋信息摘要3》载明:案涉房屋登记为涂敏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7年3月1日,登记义务人为成都市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原因为商品房购买,本院限制登记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案外人刘红玲、杨朝志举示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甲方(涂敏)将案涉房屋以100万元出售给乙方(杨朝志);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甲方向银行申请结案当日,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50万元,只能用于银行还款使用;尾款45万元由乙方向银行贷款,由银行放款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向丙方(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万元,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1.8万元;甲方取得产权证,乙方贷款审批通过后的七个工作日双方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交房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此房屋银行有按揭贷款并冻结,甲方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之内注销该房屋的冻结。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4日。2016年11月2日,大唐中介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刘红玲购买佳兆业8号3-2-1203中介服务费1.8万元。2016年10月4日涂敏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朝志购买案涉房屋房款5万元,剩余95万元未收清。2017年2月21日,杨朝志向涂敏账户转账10万元。2017年5月2日,涂敏在交通银行账户分两笔收到转入40万元、14.5万元。两笔汇款附言均为杨朝志房款。2017年5月23日,成都市佳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佳兆业八号物业管理处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有刘红玲、杨朝志系案涉房屋的住户,入住时间是2016年10月18日。本院认为,案外人刘红玲、杨朝志与被执行人涂敏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在本院查封前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已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至今未能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系案外人刘红玲、杨朝志自身的原因,故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成都市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 员代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