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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84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土家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2001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在本院17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东陆桥旺都招待所内,将冉某某放在旅社沙发上的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994元)盗走,后将手机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2017年4月10日16时许,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俊宏宾馆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系坦白。涉案的赃款赃物已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有盗窃前科,经本院核实认定,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经本院核实认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赃款赃物已退赔,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宏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朱丹丹书 记 员 李炫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