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凯强与马诗杰、马林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强,马诗杰,马林岗,刘秀英,尉氏县新世纪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993号原告张凯强,男,汉族,2002年10月07日生,住尉氏县。法定代理人张长建,男,汉族,1971年08月14日生,住尉氏县,系张凯强父亲。法定代理人苏保风,女,汉族,1971年01月01日生,住尉氏县。系张凯强母亲。被告马诗杰,男,汉族,2003年02月19日生,住尉氏县。被告马林岗,男,汉族,1973年07月04日生,住尉氏县。被告刘秀英,女,汉族,1975年04月05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尉氏县新世纪学校,法定代表人胡德征,住所地尉氏县文化路西段。��托代理人赵忠信、王宪法,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凯强诉被告马诗杰、马林岗、刘秀英、尉氏县新世纪学校人身伤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长建、苏保风,被告马林岗、刘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尉氏县新世纪学校委托代理人赵忠信、王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凯强与被告马诗杰同为被告尉氏县新世纪学校学生。2017年4月6日上午,原告张凯强下课后去上厕所,走到班级门口时,被告马诗杰突然伸出腿将原告绊倒,且在将原告绊倒后又在原告头部踹了一脚,造成原告摔伤,左前臂骨折。原告先在尉氏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后在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在仍然打着石膏,被告马诗杰不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了很大的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学习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在派出所组织调解时,被告家人态度恶略,拒不履行支付医疗费等其他应尽职责。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共计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李振豪询问笔录一份;二、李佳伟询问笔录一份;三、张凯强自述笔录一份;四、马诗杰自述笔录一份;五、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六、入院证一份;七、出院证一份;八、病历一套;九、住院清单及票据。被告马诗杰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本案事实是原告在案外人及同学陈丽娜的追赶下慌慌张张往教室外跑,碰到了在门口站着没动的马诗杰,并不是马诗杰将其绊倒的。原告已经年满十五周岁,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其应该预见慌张奔跑的过程可能会出现摔倒的意外,原告张凯强应承担主要责任。2、另一被告尉氏县新世纪学校其管理存在漏洞,在校园内,学生下课后,没有任何老师阻止学生的打闹行为,维持正常的学校秩序,学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的发生是一次意外,被告马诗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尉氏县新世纪学校辩称:1.学校没有任何责任。2、双方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出于道义,学校愿意出1000元作为补偿。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凯强和被告马诗杰均为被告尉氏县新世纪学校的学生。2017年4月6日上午,课间休息时,被告马诗杰将原告张凯强绊倒,造成原告摔伤,左前臂骨折。在事故发生后,尉氏县新世纪学校老师于当天下午将原告送至尉氏县中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4月8日,原告又前往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支付医疗费1046.9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各项损失共计4905.23元。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诗杰将原告张凯强绊倒,致使原告左前臂骨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马诗杰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马林岗、刘秀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尉氏县新世纪学校在课间疏于管理,应当在监管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尉氏县新世纪学校承担30%的侵权责任,被告马诗杰的法定代理人马林岗、刘秀英承担70%侵权责任比例。原告张凯强在检查、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用1726.58元,护理费463.75元(5天×9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补助费50元(5天×1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此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补课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确实因住院治疗而耽误了一定课程,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59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氏县新世纪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凯强各项损失共计1077.10元;二、被告马林岗、刘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凯强各项损失共计2513.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马林岗、刘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