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爱云、陈荣等与王从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云,陈荣,陈明,王从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云,女,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女,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以上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广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从祥,男,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现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忠,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爱云、陈荣、陈明因与被上诉人王从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爱云、陈荣、陈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成世江死亡,死者近亲属即本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安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在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足额赔偿外,被上诉人和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和死者共同单位)补偿17万元,但该《调解协议书》第四条中限制上诉人举证工伤待遇的约定损害了上诉人合法利益,死者与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案涉交通事故能认定为工伤,可获得工伤赔偿远高于17万元的补偿,该条款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王从祥辩称,《调解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达成,不存在显失公平,案涉交通事故并非是死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也无工伤认定,上诉人以可能获得工伤赔偿为由,主张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爱云、陈荣、陈明一审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四条限制杨爱云、陈荣、陈明“向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性质(包括但不限于工亡赔偿、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等)赔偿或补偿”的约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6时45分成世江与丁云龙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身亡,丁云龙是王从祥雇佣的驾驶员,王从祥系肇事车车主。2016年3月8日,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杨爱云、陈荣、陈明保证为死者的第一顺序全部法定继承人,自行负责赔偿款的合理分配。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就本案不再有任何争议。杨爱云、陈荣、陈明自愿表示收到协议确定的赔偿款后,不得因本次事故向王从祥、丁云龙以任何理由主张赔偿,且不得向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性质(包括但不限于工亡赔偿、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等)的赔偿或者补偿。调解协议签订后,王从祥、智虎公司给付17万元,杨爱云(其委托人签名)、陈荣、陈明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从祥赔偿成世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17万元。之后,杨爱云、陈荣、陈明咨询专业法律人员,认为协议条款限制其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限制条款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协议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的,并不存在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情形,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本案中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款已及时履行,收条中已载明收到智虎公司的赔偿款,亦证实杨爱云、陈荣、陈明对智虎公司当时赔偿是知情的,对事故赔偿额是认可的。调解协议第四条虽约定不得向智虎公司主张赔偿,但杨爱云、陈荣、陈明如主张其他权利,仍可以主张。综上所述,杨爱云、陈荣、陈明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第四条部分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爱云、陈荣、陈明要求撤销2016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四条款中“不得向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性质赔偿或赔偿”的请求。一审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由杨爱云、陈荣、陈明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收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达成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8日达成并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协议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明知死者成世江生前在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对双方协议中约定的17万元赔(补)偿款由被上诉人和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也是明知,并且在出具收条时还特别注明收到“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从祥赔偿成世江交通事故赔偿款壹拾柒万元正”,在签订协议时也明确约定了“不得向南京智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性质(包括但不限于工亡赔偿、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等)的赔偿或者补偿”,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实体权力的处分,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以成世江因交通事故死亡可能构成工伤,要求工伤赔偿可获得更多赔偿款为由,主张双方2016年3月8日达成并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四条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第四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杨爱云、陈荣、陈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杨爱云、陈荣、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左自才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