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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尹吉环与被告史淑英、陈海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吉环,史淑英,陈海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525号原告:尹吉环。法定代理人:李占和,系尹吉环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史淑英。被告:陈海燕。原告尹吉环与被告史淑英、陈海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吉环的法定代理人李占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九阳、被告史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吉环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508.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在被告史淑英家门口处,原告尹吉环被二被告打倒在地并拳脚相加对其头部及身体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头痛恶心被送到丰宁县医院治疗。原告是聋哑、智障的残疾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史淑英、陈海燕辩称,我们没有打她,是她先用手、棍子打我们,又在她的儿子怂恿下、她儿媳给她拿斧子要砍我们,跟她才有的肢体冲突。对他说的损失不认可,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吉环系言语、肢体多重残疾人,与被告史淑英为前后院邻居。2017年7月8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史淑英、陈海燕因为原告之子李占和及其妻张淑红拆垒院墙发生言语冲突,原告尹吉环从家中出来先用手打了史淑英抱着的孩子,之后史淑英、陈海燕和尹吉环撕扯在一起,在撕打中造成尹吉环受伤。原告伤后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观察8天,原告为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308.52元。经审查,原告尹吉环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233.52元,护理费800.00元(8天×100.00元/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4133.5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史淑英与原告尹吉环两家因垒院墙产生纠纷,双方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妥善处理。二被告在与原告撕扯的过程中将原告尹吉环致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吉环首先动手打了被告抱着的小孩子,引起双方相互撕扯使纠纷升级,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淑英、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吉环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133.52元的50%即2066.76元。二、驳回原告尹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尹吉环负担12.50元,被告史淑英、陈海燕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牟��利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人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