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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尚某1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1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1,男,汉族,1961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为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临漳县。高中文化,农民。2001年至2010年任临漳县供电公司农电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2日到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1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份,被告人尚某1利用担任临漳县供电公司农电工的职务便利,将已收的电费款112258.14元,挪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尚某1于2011年8月份已补缴所挪用的电费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催缴电费通知书、电费收据复印件、缴费证明、证人张某1、苗某、张某2等人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1利用担任临漳县供电公司农电工的职务便利,挪用电费款112258.14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1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1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