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其明、李淑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其明,李淑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014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礼境,男,该联社客户经理。被告:邓其明,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李淑王,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信用社)与被告邓其明、李淑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礼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其明、李淑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邓其明、李淑王偿还德化信用社借款本金70,933.65元及2016年3月31日起的欠息7,857元(欠息暂算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德化信用社有权就邓其明、李淑王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邓其明、李淑王与德化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德化信用社向邓其明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用途为木材采运;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每笔贷款结息方式为每月月末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上述贷款由邓其明、李淑王提供的址在德化县××××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房权证:德房字第××号,土地证:德国用(2004)第26790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德化信用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德化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向邓其明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7日,贷款发放时执行月利率为7.9438‰。后邓其明未能按《抵押借款合同》还款,于2016年3月31日起欠息、当期本金逾期,2017年4月7日借款期满。截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本金70,933.65元,结欠利息7,857元。依据合同约定,德化信用社有权收回贷款,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另外,本案贷款发生在邓其明与李淑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邓其明、李淑王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德化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邓其明及李淑王分别签名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邓其明签名确认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邓其明与李淑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简易贷”申请面谈调查审查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邓其明、李淑王向德化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4.邓其明作为借款人簪抵押人,李淑王作为抵押人,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湖前分社作为贷款人,双方共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一份、房产证一本、土地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关于借款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抵押物具体情况、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等的约定。5.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用于证明案涉抵押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6.贷款发放凭证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德化信用社已依约向邓其明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7.9438‰,借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内容与《抵押借款合同》一致;贷款发放凭证载明结息方式为每月月末日结息。7.贷款明细账一份,用于证明邓其明逾期还款情况。本院依职权向德化县民政局调取了邓其明与李淑王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其二人于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李淑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对德化信用社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邓其明对德化信用社的起诉及证据无异议。德化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邓其明与李淑王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8日,邓其明向德化信用社提交《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简易贷”申请面谈调查审查审批表》,向德化信用社申请借款18万元,李淑王在该审批表的配偶签字栏签名。2014年4月8日,邓其明为借款人簪抵押人,李淑王为抵押人,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湖前分社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DNXHQ[2014]B143号的《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借款: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用途为木材采运,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本合同签订时执行利率为7.9438‰),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抵押借款合同》亦约定: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价值为323,0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处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如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条款。《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记载案涉抵押房产址在德化县××××号[房权证:德房字第××号,土地证:德国用(2004)第26790号],并载明“上列物品经抵押人(出质人)和贷款人核实无误,作为农信[抵]借字DNXHQ[2014]第B143号合同附件”,邓其明、李淑王均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办理了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德房他证德化字第××号;德他项(2014)第00712号],权利人为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湖前分社。2014年4月10日,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湖前分社向邓其明发放贷款18万元,邓其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7.9438‰,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记载“结息方式:每月月末日结息;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法”。贷款发放后,邓其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于2016年3月31日起欠息、当期本金逾期,2017年4月7日借款期满后亦未能全额还款。截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本金70,933.65元,结欠利息7,857元,合计78,790.65元。本院认为,邓其明、李淑王与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湖前分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湖前分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德化信用社享有和承担。邓其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德化信用社要求邓其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0,933.6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其明向德化信用社借款发生在邓其明与李淑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其明与李淑王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邓其明的个人债务,且李淑王在《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简易贷”申请面谈调查审查审批表》上以申请人配偶身份签名,在《抵押借款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名,故应认定上述借款系邓其明与李淑王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德化信用社要求李淑王与邓其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邓其明、李淑王自愿提供案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则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德化信用社主张其有权以案涉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淑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其明、李淑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933.65元及利息7,857元(计至2017年4月30日),以上合计78,790.65元,以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二、如邓其明、李淑王未履行上述债务,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抵押物即坐落于德化县××××号的房产[房权证:德房字第××号,土地证:德国用(2004)第26790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计885元,由邓其明、李淑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康丁岚速录员 廖英鸿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德化县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微博二维码←官方微信官方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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