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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崔双双与崔丽娜、崔成日、许秀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双双,崔丽娜,崔成日,许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910号申请执行人崔双双,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崔丽娜,户籍地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崔成日,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许秀英,户籍地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申请执行人崔双双与被执行人崔丽娜、崔成日、许秀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民初字第61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崔丽娜公告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崔成日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于2016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许秀英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崔双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27元、保全费2520元、执行费60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2016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910-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崔丽娜名下位于延吉市局子街57号4001室、建筑面积387.37平方米房屋(轮候查封)。2016年6月2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崔丽娜、崔成日、许秀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910-2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崔成日名下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建筑面积149.78平方米房屋。2016年11月4日,吉林延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延龙房估字(2016)YJSF073号估价报告,每平方米单价为1420元,总价为221768元。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910-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交通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余额不足)。2016年11月28日,本院在延吉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崔成日名下位于延吉市依兰镇春兴村积149.78平方米房屋进行拍卖,在第一次拍卖中,拍卖底价为221768元,无人竞买流拍。2016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910-4号执行裁定,解除申请执行人崔双双名下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129.67平方米房屋的查封。2016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910-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许秀英名下位于图们市,八套房屋(轮候查封)。2016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许秀英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0000元。同日,本院将执行款2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崔双双。2016年12月29日,本院对上述房屋降价10%,拍卖底价为199592元,进行第二次拍卖,无人竞买流拍。2017年2月27日,本院对上述房屋降价10%,拍卖底价为179633元,进行第三次拍卖,无人竞买流拍。2017年4月11日,本院变卖被执行人崔成日名下房屋无人竞买流拍。2017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910-6号执行裁定,一,解除被执行人崔成日在交通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崔成日在交通银行账户存款37800元至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三、冻结被执行人崔成日在交通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2017年7月13日,本院将执行款333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崔双双。2017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崔双双与被执行人崔成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崔双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崔丽娜、崔成日、许秀英的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910-7号执行裁定,一、解除被执行人崔成日名下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149.78平方米房屋的查封;二、解除被执行人崔成日名下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149.78平方米房屋的查封。2017年7月25日,本院分别作出(2016)吉2401执910-8号执行裁定、(2016)吉2401执910-9号执行裁定、(2016)吉2401执910-2号执行决定,解除被执行人崔成日在交通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的冻结;解除被执行人许秀英名下位于图们市,八套房屋的查封;解除被执行人崔丽娜名下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387.37平方米房屋的查封;将被执行人崔丽娜、崔成日、许秀英的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6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