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务工。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1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0044号拐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吉安县城君山大道龙翔花苑路段时,与周某驾驶的赣D×××××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叶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9.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人彭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未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洪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苏华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