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9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滨湖建材厂与大名县正航窑炉铸件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滨湖建材厂,大名县正航窑炉铸件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91民初322号原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滨湖建材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大通湖区河坝镇农登村。经营者:龚跃先,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炼忠,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大名县正航窑炉铸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埝头乡华庄村南100米处。法定代表人:高西现,该公司经理。原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滨湖建材厂与被告大名县正航窑炉铸件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滨湖建材厂经营者龚跃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炼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名县正航窑炉铸件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滨湖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退还原告订金500元;2.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使原告多承担的购货款193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来原告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全新轨道烘干车1020台,单价为每台3**元,并约定了产品的技术要求、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质量保证,并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全部交货完毕,并约定双方不再考虑物资上涨的调价问题。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0000元订金,后被告以钢材涨价为由拒不供货,又退还了订金9500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只得重新紧急向XX市XX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订货,单价为每台5**元。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为此多支付193800元购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如前。被告大名县正航窑炉铸件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收订金1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产品的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同时双方约定不再考虑物资上涨的调价问题,且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订金10000元,但被告没有交付产品。证据3.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与XX市XX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一份、XX市XX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未按时提供产品,导致原告另行于2016年9月23日向XX市XX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重新定购了产品,单价是580元,价格差(与向被告定购产品价格对比)是(580元/台-3**元/台)×1020台=193800元,这是被告违约所致,被告应予以赔偿。证据4.原告与XX市XX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结算单七份、收条一份、照片八张及生铁市场2016年行情回顾及2017年展望书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XX市XX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分批次履行合同,现已实际全部履行完毕及被告不履行合同是因生铁价格大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被告大名县正航窑炉铸件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证据本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滨湖建材厂与被告大名县正航窑炉铸件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全新轨道烘干车1020台,单价为每台3**元,总金额为397800元,并约定了产品的技术要求、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全部交货完毕,并约定双方不再考虑物资上涨的调价问题,最后一批货兑付订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0000元订金,后被告拒不供货,并退还了订金9500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另行于2016年9月23日向XX市XX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XX市XX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定购平板车(即轨道烘干车)产品1420台,单价是每台5**元,总金额为823600元,双方约定原告预付定金20000元,分批次交货,定金在最后一批扣除。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后XX市XX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按约分七次向原告提供了共计1420台平板车,原告按约分批次支付了全部货款现金。本院认为,原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滨湖建材厂与被告大名县正航窑炉铸件销售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订金,被告应按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本案中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退还订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多支付的购货款193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与被告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由于生铁价格上涨因素,采取补救措施,与XX市XX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全部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大名县正航窑炉铸件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滨湖建材厂订金500元;由被告大名县正航窑炉铸件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滨湖建材厂因被告违约使原告多承担的购货款193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被告大名县正航窑炉铸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琼骞审 判 员 黄泽宇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