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静刚与沃小红、韩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刚,沃小红,韩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1195号原告:陈静刚,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沃小红,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韩瑞峰,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陈静刚与被告沃小红、韩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刚,被告沃小红、韩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200元(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沃小红通过担保人韩瑞峰从原告陈静刚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沃小红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从借期内起分三次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一次。被告韩瑞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辩称该债务与其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1份,以证实2016年10月19日被告沃小红向原告陈静刚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偿清,由韩瑞峰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沃小红、韩瑞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沃小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1份,以证实被告沃小红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原告利息(一个月利息)1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韩瑞峰表示对还款事实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被告沃小红通过担保人韩瑞峰从原告陈静刚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沃小红向原告陈静刚借款并出具借据,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沃小红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瑞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每月1200元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沃小红提出已偿还四次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韩瑞峰提出该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因在原告陈静刚与被告沃小红之间的借款合同中被告韩瑞峰提供担保,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韩瑞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小红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刚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二、被告韩瑞峰对被告沃小红的上述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沃小红、韩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交纳上诉费80元,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希 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