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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詹升莉与刘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升莉,刘宗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749号原告:詹升莉(又名詹升利),女,生于1982年10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刘宗虎,男,生于1979年2月14日,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詹升莉与被告刘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升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宗虎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升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宗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偿还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詹升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宗虎未到庭质证。对原告詹升莉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宗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偿还了利息6000元,清偿至2014年10月19日,借款5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刘宗虎未予偿还。另查明,本案中詹升莉与詹升利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刘宗虎向原告詹升莉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刘宗虎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宗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因该利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宗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詹升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宗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