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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冬梅与被告舒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舒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128号原告李冬梅,女,生于1979年5月30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平,男,生于1976年12月13日,住苍溪县。原告李冬梅与被告舒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冬梅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舒平立即偿付原告李冬梅借款7万元及其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舒平2014年4月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李冬梅处借款7万元,未及时归还。在原告李冬梅多次催收的过程中,被告舒平于2016年2月8日出具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注明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同时又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不能归还,愿以诈骗罪处理。后原告李冬梅继续向被告舒平催收,但其一直未偿还。原告李冬梅遂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舒平未作答辩。原告李冬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冬梅、被告舒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舒平2014年4月借原告李冬梅款7万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3、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舒平认可该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作出承诺,但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舒平未提供证据,也未就原告李冬梅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原告李冬梅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李冬梅与被告舒平是朋友。被告舒平于2014年4月称做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冬梅借款7万元,未及时归还。经原告李冬梅多次催收,被告舒平于2016年2月8日向原告李冬梅出具了借款7万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的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系2014年4月所借现金,当时为续借,以前的借条作废;同时又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若到时不能归还借款,被告舒平愿以诈骗罪处理。后被告舒平一直未向原告李冬梅还款,原告李冬梅继续催收多次均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李冬梅与被告舒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原告李冬梅向被告舒平提供7万元借款时生效,被告舒平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李冬梅,在展期后仍逾期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当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是不支付利息,逾期后的利息宜以年息率6%计付。被告舒平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李冬梅的判令被告舒平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平应偿付原告李冬梅借款7万元及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舒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舒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爱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