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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春芳等与于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芳,张乐俭,张善廷,于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495号原告:张春芳,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乐俭,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善廷,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张乐俭,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磊,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代表人:归洪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春芳、张乐俭、张善廷与被告于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芳、张乐俭、张善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7058.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1时10分许,齐以秀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康街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48线永康街路口左转弯时,同被告于磊驾驶的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的冀J50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齐以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于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于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承保主车冀J50K**号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同等责任50%比例由商业险承担;2、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及长期居住地的性质,即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用按照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死者已经69周岁,自己已为被抚养人,已无能力抚养他人,且死者丈夫、成年子女均不属于合法的被扶养人范围;对于原告其他诉求不予认可。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齐以秀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殡葬证、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张善廷身份证、残疾证、购买电动车收据、交通费发票、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1时10分许,齐以秀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康街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48线永康街路口左转弯时,同于磊驾驶的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的冀J50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齐以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抢救无效,齐以秀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磊、齐以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50K**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春芳系死者齐以秀之女,原告张乐俭系死者齐以秀之夫,原告张善廷系死者齐以秀之子,齐以秀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齐以秀于1947年8月25日出生。原告认可:被告于磊于开庭前已经支付应当由其承担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就各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1年,计374132元。提交齐以秀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信息,齐以秀户籍为回河镇前牛村,其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11年,本院认定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53494元。二、丧葬费。三原告主张丧葬费39301元,提供殡葬证、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本院认定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63562元/12×6=31781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张善廷没有劳动能力,应该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主张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计算20年除以2,计9519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善廷无劳动能力及收入,齐以秀没有抚养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三原告主张按照6人3天,每天100元计算,计1800元。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酌情认定三原告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1600元。五、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三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提供购买电动车收据及交通费发票一宗。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仅提供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不足以证明电动车的损害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800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齐以秀因此次事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弥补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重大损失,本院认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于磊驾驶的冀J50K**货车与齐以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于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于磊一方在交强险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齐以秀一方自负40%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原告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芳、张乐俭、张善廷死亡赔偿金8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芳、张乐俭、张善廷车辆损失费8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芳、张乐俭、张善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芳、张乐俭、张善廷死亡赔偿金44096.4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芳、张乐俭、张善廷丧葬费19068.6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芳、张乐俭、张善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6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芳、张乐俭、张善廷交通费480元;八、驳回原告张春芳、张乐俭、张善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计3400元,由原告张春芳、张乐俭、张善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