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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多如与吴分明、吴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多如,吴分明,吴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594号原告:吴多如,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分明,务农。被告:吴等明,务农。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法,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多如与被告吴等明、吴分明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多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756.48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4064元、误工费3255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法鉴费400元,禾苗损毁损失450元,共计25225.48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吴分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故意驾驶耕田机从原告栽有禾苗的水田压过,致原告水田禾苗损毁。原告当即予以制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吴等明赶来殴打原告,被告吴分明也参与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因此造成各项损失25225.48元。该损失应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吴分明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故意损毁原告水田禾苗。原、被告两家的责任田相邻,被告要到自家的责任田耕田必须经过原告家的责任田。2016年6月16日,被告将耕田机从原告责任田开过去,准备在通过后再将原告的禾苗恢复好,对原告也不会造成任何损失,往年原告对此从来没有过意见。2、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自家的责任田早已插好禾苗,致使被告耕田机不能过去;原告故意等到被告将耕田机开到田里时才上前进行谩骂,又拿锄头砸了耕田机。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原告先引起。3、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计算过高,并且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对故意扩大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吴等明辩称,本案纠纷是原告先引起,还无故把被告牵扯进来,对被告及其家人进行谩骂。随后,原告上前与被告纠缠在一起发生打斗,被告的头部、胸部也被原告致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但原告却故意住院治疗31天。为原告治疗的平江县爱康中风专科医院是家以理疗、护理为主的医院,并不是以治疗为主的医院,且该医院的经营性质系非营利性,全部由政府财政拨款补贴,不可能花费10000多元的医疗费。同时,原告主张的医疗用药中,有部分用药是用于治疗骨折愈合、闭塞性脑血管疾病、脑血栓、脑出血后遗症的,与原告造成的伤情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对故意扩大的损失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伤情如何形成。原告主张被告吴分明致伤其后背部,被告吴等明致伤其头部和胸部。被告吴分明辩称只与原告僵持在田埂上,双方未发生斗殴,没有致伤原告;被告吴等明辩称只与原告用泥巴互掷,没有致伤原告。对此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傅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证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位证人均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分明相互僵持在田埂上,没有发生斗殴;被告吴等明先用拳头殴打了原告的胸部和头部,后原告对吴等明进行了还击。三位证人的证言互相印证,与原告的法医鉴定伤情结论相吻合,形成了紧密的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吴分明致伤其后背部的陈述不予采信,对被告吴等明辩称未致伤原告的陈述亦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鉴定报告的委托鉴定事项为“对吴多如2016年6月15日所受外伤进行人身损伤程度评定”,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该鉴定报告鉴定的伤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解释此系鉴定机构的笔误。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是由平江县公安局童市派出所委托,原告在2016年6月15日并未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受伤,且鉴定机构事后对此作出了补正,表示时间系笔误,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3、原告的损失如何核定。①医疗费,原告主张前段医药费10156.48元和后段医药费600元,共计10756.48元。其中前段医药费原告提供了平江县爱康中风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平江县爱康中风医院不是以治疗为主的医院,对原告前往该医院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并认为其中的用药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为原告进行治疗的医院是依法成立的正规医院,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对相关病人进行治疗,原告因头部受伤引起脑部供血不足,前往该医院治疗并无不妥,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用药与伤情无关,且治疗费已被法医鉴定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前段医药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段医药费600元,仅提供法医鉴定的建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至今已有一年,原告后段治疗不存在还未发生,原告没有提供后段治疗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按100元每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生活水平调整为60元每天,应为1920元(32天×60元/天);③护理费。原告主张4064元,被告认为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头部受伤导致脑部供血不足,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且住院期间并未雇请特定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其主张按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本人为农业人员,护理一般由其家属进行,本院参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976元(32天×93元/天);④误工费。原告主张3255元,提供了法医鉴定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仅认可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受伤后仅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原告表示出院后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过两次门诊治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被告认可的100元;⑥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元,提供了医嘱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6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且医院及鉴定机构并未确定营养期,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⑦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4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⑧禾苗损毁损失。原告主张450元,被告吴分明表示纠纷发生后其妻子已将禾苗补栽恢复,原告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故该项损失已不存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吴等明以前因琐事多次发生过纠纷,一直不和。原告与被告吴分明两家的责任田相邻。2016年6月16日下午7时许,在未经原告吴多如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吴分明驾驶耕田机从吴多如已栽有禾苗的水田经过,损毁了原告吴多如水田的禾苗。原告吴多如见状上前制止,将锄头抵在耕田机轮胎上,并准备将耕田机熄火。被告吴分明上前抢夺锄头,双方发生揪扭,并双双倒在田埂上僵持在一起。后被在场的村民扯开。随后,原告开始谩骂,谩骂的内容涉及了被告的父母及吴分明“兄帮多势”,一直在不远处观望的吴分明之兄被告吴等明听后,认为原告不应将自己牵扯进去,便跑来并用拳头对原告胸部和头部进行殴打,吴多如也还手殴打吴等明头部,后双方被在场的村民扯开。原告于纠纷发生后第二日前往平江爱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花去医药费10156.48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主要为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误工期为35日,预计后段医药费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6年8月31日,两被告因本案纠纷被平江县公安局各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经审核认定为:医药费101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2976元、误工费325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9807.48元。另外,纠纷当天被损毁的禾苗事后已由被告吴分明妻子补栽恢复。双方纠纷曾经当地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责任田相邻,被告吴分明耕作若必须经过原告家责任田,应先与原告沟通协商,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吴分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驾驶耕田机从原告已栽好禾苗的水田通过,造成原告禾苗毁损,引起原告不满,从而发生纠纷,被告吴分明在此纠纷中具有较大过错。被告吴分明辩称原告在插秧之前应先通知被告耕田,明显没有道理,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与吴分明的纠纷过程中并未受伤,即吴分明并未实施致伤原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吴分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禾苗损毁损失,因禾苗事后已经恢复,损失并不存在,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等明明知纠纷系其弟吴分明未经同意擅自通过原告水田引起,在原告进行谩骂时,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化解矛盾,反而直接上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吴多明在与吴分明的纠纷经人劝开后,未能正确对待,继续进行谩骂,导致被告吴等明产生不满,从而引发第二次纠纷,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吴等明的责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9807.48元,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吴等明承担80%即15846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即3961.48元。综上所述,被告吴等明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吴等明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分明虽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没有实施致伤原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已得到修复,没有造成损害,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吴多如因伤造成的损失15846元(行号:320557500016,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请在附言中写明××支付××),原告因伤造成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吴多如对被告吴分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多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吴等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莲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