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664号原告:徐某,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23000元(50000元×2%×23个月),合计7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000元。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23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承担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承担利息。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徐政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政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利息2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负担512元,被告负担111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菊瑛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省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