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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马凤荣、付立中与付克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荣,付立中,付克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383号原告:马凤荣,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立文(系原告马凤荣妻子),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付立中,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付克恩,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凤荣、付立中与被告付克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付克恩不服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冀02民终38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迁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1月18日,被告付克恩申请笔迹鉴定。2017年8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原告马凤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立文、原告付立中、被告付克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斌、赵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荣、付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克恩返还给二原告每人合伙承包工程项目利润594500.66元,并从2010年5月3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二原告与被告付克恩合伙承包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白庙子乡精选厂改造、球墨管厂厂区院墙及二选改造工程,原、被告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合伙工程开始三人分工,付立中管理账,马凤荣负责预算等,付克恩管钱。2008年以后的钱、帐均由付克恩管理。三人合伙至2008年8月份,合伙期间及以后对收支账目被告始终拒绝清算。截止2010年5月2日,付克恩共从远大财务支取工程款3040334元,三人合伙期间总开支为1256832元,产生利润1783502,这些利润均由被告从工程项目单位支取。二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合伙承包工程项目期间产生的利润应当属于三人共同所有,被告支取工程款后,应当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将工程款利润返还给二原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马凤荣、付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本院(2014)迁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付克恩存在两次合伙关系的事实,工程已竣工,但原、被告三人未进行过利润分配;证2.被告从远大支取工程款的支付审批单复印件,共10笔,总额是3040334元,证明系原、被告三人合伙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及被告支取合伙工程款的情况。证3,原告单方核算的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万通球墨铸管厂及白庙子二选改造等工程结算明细一份,并附有相关开支单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一份、迁西县万通球磨铸管有限公司零星工程结算两份、工程预(结)算书一份、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工程期间的开支情况、结算情况。被告付克恩辩称,一、被告与原告马凤荣、付立中在2008年2月29日《施工合同》中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不服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再字第5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市检察院已决定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现案件正在省检察院抗诉中(被告提供了2016年2月26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为证)。二、按现有生效判决,被告与二原告合伙工程也仅仅是确认:“2008年2月29日,被告与河北远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涵盖的工程项目系三人合伙承包。”“球墨铸管公司部分零星土建工程”是被告独立完成的,与二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三、二原告诉称三人合伙承包工程项目总收入为3040334元。该款项已由被告支取与事实不符。1、经被告支取的工程款只有四笔,即二原告提供的支款凭证序号标为6、7、8、11,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和310232元,合计390232元,其他款项均不是被告支取的,这四笔款项皆是球墨铸管公司工程款,与二原告告没有关系,不应计入双方合伙工程款中。2、另外有四笔不是被告经手支取的,即二原告提供的支款凭证序号标为2、3、4、5,分别为133948元、69154元、80000元、1427003元,合计1710105元。3、第9、10(应为一笔)即为2010年2月28日的470000元(支出凭单的年、月、日为空白)不是被告支取的。4、剩余的一笔即原告提供的支款凭证序号标为1、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金额为138090.51元,根据目前生效判决确定的双方合伙工程即2008年2月29日《施工合同》,该笔款项不是合伙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四、二原告提供的“被告从迁西远大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财务调取的付克恩支款凭证”不能证实是被告支取的工程款及支取的工程款是双方合伙的涉案工程款。1、2007年5月17日款项支付审批单(N0.000857)与涉案工程无关。根据(2014)迁民再字第5号及(2015)唐民终字第298号判决,原、被告三人在2008年2月29日《施工合同》所涵盖的项目存在合伙关系。除此之外,还有一份被告自认属于合伙关系施工工程,记载为2007年10月10日一11月30日的《承包工程协议》。关于《承包工程协议》,根据(2014)迁民再字第5号判决,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左右,从时间上看,2007年5月17日的138090.51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审批单不是支款凭证,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支取的。2、2007年4月21日现金支票存根,票面额为69154元及2007年5月23日现金支票存根票面额为133948元,两份证据单纯从时间上看,就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从形式上看,这二份证据是现金支票存根,不是支款凭证,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支取的。现金支票存根是由付款方记载,支款方应在存根另一部分即支票背面签字并保存在银行。3、审批单(N0.0001072)票面额8万“付克恩”。该审批单无日期显示,且“付克恩”三个字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是被告书写的,因此该笔款项不是被告支取的。4、2008年6月11日支款条支款额1427003元。该支款条中的支款人“付克恩”签字及手印,不是被告形成的,并且法庭到证据提供方即迁西远大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保存的仅是复印件,“付克恩”签字及手印无法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款项是被告支取的证据。5、2008年7月5日支款条金额30000元、2008年5月19日现金支领凭单金额20000元、2009年11月24日现金支领凭单金额30000元、2010年5月3日收据(N0.037012)金额310232元,这四张支款条“付克恩”签字虽确定为被告,但并不是合伙发生的工程款,而是被告自己施工的球墨管厂工程。6、未标注日期的支出凭单、金额470000元领款人“付克恩”。其中的“付克恩”签字并不是被告书写,指纹也不是被告所捺,并且法庭到证据提供方即迁西远大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保存的仅是复印件,“付克恩”签字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款项是被告支取的证据。7、二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足以证明球墨铸管工程是被告自己施工的,与涉案工程无关。五份施工合同签订双方为被告及迁西远大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时间从2007年11月4日到2008年5月16日,在建设单位一栏中也标注为“付克恩”。合同是被告自己签的,施工也是被告自己完成的,依此支取的工程款也属于被告自己的。五、被告申请对二原告提供的4、5、9三份证据,金额分别为80000元、1427003元、470000元,三份证据中“付克恩”是否为被告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及手印是否为付克恩所捺进行指纹鉴定。被告在开庭前已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经鉴定机构鉴定,证4(金额为80000元)不是被告所签,因此证明该款项不是被告支取的。证据5、9(金额分别为1427003、470000元)经法庭到证据提供方即迁西远大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保存的是复印件,无法做鉴定,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不能单凭复印件认定该二笔款项是被告支取的。六、二原告诉称上述工程项目期间总开支为1256832元(自称估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证明总开支金额。根据利润款=总收入一总开支的计算方法,无法计算出利润款的金额,二原告主张分割合伙利润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合伙工程的项目、总收入款、总开支款,更无法证明合伙利润款,恳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1.职工考勤登记表两份、二选杂项开支一份、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除判决确认的合伙承包关系外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证2.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证明被告不服确认合伙承包关系的判决已申请法律监督;证3.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涉案票据中2008年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收款人“付克恩”、金额8万元、用途工程款中“付克恩”不是被告付克恩本人签字及鉴定费用开支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基于尊重法律的理念已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对证2认为大多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些标注“付克恩”三个字也不是付克恩本人书写,只对2010年2月28日支出凭单47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虽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3认为开支的明细不全面有些数字不准确,工程结算审核订单、工程结算单的签章和签字不是本人签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认为自2007年4月份开始合伙,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考勤表、二选杂项开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证明管厂与二选改造工程是合伙承包的;对证2检察院出具的通知单没意见;对证3鉴定费用开支与原告没有关系。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一份是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省检察院不支持被告付克恩的监督申请。一份是河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24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迁西远大万通球磨铸管有限公司尾砂库外院墙工程。被告付克恩对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已收到两份法律文书。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查询了2008年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付克恩、金额8万元、用途工程款转账情况,经核查此转账支票票面金额8万元已于当日转入被告付克恩本人账户。原、被告对法院查询的结果进行了质证,原告对查询结果没有异议,被告的意见是没有收到这笔款,不是本人签字,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本院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迁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2民终242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冀检民监(2016)104号均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转账情况的相关材料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职工考勤登记表两份、二选杂项开支一份、施工合同五份的真实性因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但对被告辩称的个人签字的合同,工程项目就是个人单独施工,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已生效的(2014)迁民再字第5号、(2015)唐民一终字第298号、(2018)冀02民终24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申请鉴定的天津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鉴定目的和证明目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核查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8万元转入付克恩个人账户的客观事实,对被告的鉴定目的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提交了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支取工程款3040334元的十份证据,虽然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提出了不同的抗辩意见,但结合被告在2016年1月5日本院问话笔录中的记载“除140多万元,剩余支取款属实的陈述”,考虑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合伙关系是否存在、合伙债务清偿、支取工程款等问题的陈述不尊重客观事实作出不真实的陈述,特别是本案中被告付克恩对本人收取8万元转账支票票面金额的陈述虚假的情况,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订单、零星工程结算、工程预(结)算书,虽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使用,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参考使用。对原告单方核算的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万通球磨铸管厂及白庙子二选改造等工程结算明细及相关开支单据,因被告在合伙过程中管理收支账目和收入,但诉讼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账目和收入情况,被告付克恩的行为符合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采信。结合本院依职权对迁西县隆峰建筑公司造价师的咨询意见确定原、被告在合伙承包万通球磨铸管厂及白庙子二选改造等工程项目中的利润为304033.4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之前,原告马凤荣、付立中与被告付克恩在河北远大集团公司工程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涵盖的工程项目存在合伙关系,共同为河北远大集团公司白庙子乡精选厂改建及球墨管厂部分零星土建等工程施工。合伙期间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份部分支出账由原告付立中管理,2008年4月以后的收支账目及合伙期间收入均由被告付克恩管理。原告提交三方合伙期间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部分支出凭证,对其他部分收支账目被告付克恩拒绝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有被告付克恩在二审审理中认可及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结论予以证实。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合伙期间产生利润的具体数额及被告付克恩从工程项目单位支取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虽然被告以与本案无关是自己单独施工的工程款或都不是本人签字为理由进行抗辩,但结合原、被告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合伙施工的客观事实,合伙期间被告付克恩管理收支账目和收入的事实,被告应当对合伙期间的收支盈亏情况负责提供结算情况。因被告拒绝提供,应认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据不提供,推定二原告对合伙期间存在利润的主张成立。综合分析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及结算情况,参考马凤荣、付立中、付克恩合伙承包万通球墨铸管厂及白庙子二选改造等工程结算明细、迁西县峰建筑公司造价师的咨询意见,本院确定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利润为304033.4元,在被告付克恩不能提供合伙工程项目未结算或者工程项目单位未付清工程款的相关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给付二原告合伙利润分配款的责任和义务,即被告付克恩给付原告每人合伙利润分配款101344.47元。因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依职权调取的客观事实不一致,被告申请鉴定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克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立中、马凤荣合伙期间利润款每人人民币101344.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3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付克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桂亮人民陪审员  王春辉人民陪审员  王金波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纪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