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1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朱文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朱文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496号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女,该公司法务。被告:朱文智,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淮南市,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春雨,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文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被告朱文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朱文智与案外人张彪、范金霞、张莹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案外人张彪、范金霞、张莹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建筑面积649平方米,成交价格为30000000元。原、被告于签订上述《房产交易合同》当日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基于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被告应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00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居间费,故起诉来院。被告朱文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在案外人张彪等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同意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因此原告丧失了主张居间报酬的法律基础,其仅有权主张其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权利。二、原告未尽居间服务职责。从合同情况看,原告未对被告的身份情况进行核实并且对于买卖双方此后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均置之不理,国家出台限购政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三、原告请求支付居间费的基础合同即房屋买卖合同因为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出台的限购政策,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居间报酬。四、关于原告居间服务内容包括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提供合同样本、办理网签手续、办理资金监管、办理协调贷款、办理房屋交易税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办理房屋实际交付等诸多居间服务内容。本案涉及的房产交易合同仅是签订,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主张全额支付居间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居间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与案外人范金霞、张彪、张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文智购买案外人范金霞、张彪、张莹位于天津大都会天×号房屋,成交价格为30000000元。该《房产交易合同》约定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甲乙双方须于2016年12月1日前亲自到该房地产所辖区房管局或丙方指定地点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依约定办理买卖手续,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29800000,甲方同意乙方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乙方须于2016年12月2日前将剩余房款存入资金监管中心,同时甲方须将已收取的定金存入资金监管中心。《房产交易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应分别按照不低于交易习惯的标准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具体金额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日后不能实际履行的丙方仍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居间服务费,如已收取居间服务费则丙方不予退还。守约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该笔费用。同时,原、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成交房地产为和平区天津大都会×室,成交金额30000000元,居间服务费300000元。甲方经乙方居间介绍,与交易相对方进行上述房地产的买卖交易,甲方应按照上述条件及下述条款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1、佣金支付日期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当日。2、收到甲方支付的佣金后,乙方将出具正式票据给甲方。3、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而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另查,被告与案外人范金霞、张彪、张莹于《房产交易合同》后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其中2016年12月13日案外人张彪与被告朱文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朱文智最晚于2016年12月28日向案外人张彪支付定金2000000元,如朱文智未能按以上期限支付定金的,则视为朱文智根本违约,需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文智未支付定金及购房款,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另案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范金霞、张彪、张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房产交易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应分别按照不低于交易习惯的标准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具体金额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日后不能实际履行的丙方仍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居间服务费,如已收取居间服务费则丙方不予退还。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明确居间服务费为300000元,支付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被告朱文智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因天津市的限购政策而解除、与案外人范金霞、张彪、张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并未履行及原告未尽居间服务职责等理由提出抗辩,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文智给付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300000元。如果被告朱文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朱文智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