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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刘磊、刘生平、张彩霞、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刘磊,刘生平,张彩霞,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73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11号。负责人:冯延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佩佩,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生平,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彩霞,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新世纪大厦1幢1单元7层10712室。法定代表人:牛引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军,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刘磊、刘生平、张彩霞、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佩佩、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刘生平、张彩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磊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8月4日的借款本金402280.4元、利息2709.06元、罚息1.95元、复利6.09元,共计404997.5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刘磊承担因其违约致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40499.7元;3、判令被告张彩霞、刘生平、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坐落于神木县麻家塔乡铧山村2幢2单元022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8日,其行与被告刘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A01P1011120401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彩霞、刘生平签订了编号为XA01P1011120401-11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磊向其行借款人民币4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42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则从利率调整次年第一个还款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10%开始适用,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以坐落于神木县麻家塔乡铧山村2幢2单元022号房屋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依法放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人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彩霞、刘生平未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券的费用及其他费用。2012年10月24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2012年12月11日,本案所涉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截止2016年8月4日,被告刘磊已经连续27期未按月足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磊、刘生平、张彩霞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磊购买了其公司房产,办理抵押借款,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属实,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被告刘磊向原告借款后,因未按期支付房贷款项,原告在其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账户中总共扣划了91239.57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刘磊承担。原告诉请中的复利和律师费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声明、《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委托付款授权书、房屋预告抵押登记证、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贷款账单均有原件,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彩霞、刘生平结婚证、户口本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在其单位账户扣款明细清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彩霞、刘生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磊系张彩霞、刘生平的长子。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A01P1011120401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彩霞、刘生平签订编号为XA01P1011120401-11的《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42年9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则从利率调整次年第一个还款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10%开始适用,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磊以坐落于神木县麻家塔乡铧山村2幢2单元022号房屋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借款人办理完毕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止产生的所有借款人应付款项,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所有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从担保人开立的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人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张彩霞、刘生平为刘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停工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券的费用及其他费用。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磊发放贷款人民币42万元。2012年12月11日,本案所涉房屋经神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刘磊一直未办理收房手续,也未办理他项权利证。在刘磊逾期还款后,原告自2013年11月开始从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逾期借款,截止2016年9月30日,共扣划17次,金额合计91239.57元。截止2016年8月4日,被告刘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280.4元、利息2709.06元、罚息1.95元、复利6.09元,共计404997.5元一直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刘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彩霞、刘生平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自愿的民事行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成立后,各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磊应承担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刘磊偿还截止2016年8月4日所欠的借款本金402280.4元、利息2709.06元、罚息1.95元、复利6.09元,共计404997.5元及自2016年8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现被告刘磊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彩霞、刘生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彩霞、刘生平、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磊追偿,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原告已经扣划的91239.57元向刘磊追偿。被告刘磊虽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由于原告尚未取得他项权利证,原告现要求被告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40499.70元一节,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截止2016年8月4日的所欠借款本金402280.4元、利息2709.06元、罚息1.95元、复利6.09元,共计404997.5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原告已经扣划的91239.57元向刘磊追偿。三、被告张彩霞、刘生平对被告刘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彩霞、刘生平对被告刘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承担的保证责任向被告刘磊追偿。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请求被告刘磊以所抵押之位于陕西省神木县麻家塔乡铧山村2幢2单元022号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四五项能否合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彩霞、刘生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磊、陕西恒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彩霞、刘生平应同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李 贺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