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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永强与李占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强,李占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358号原告:朱永强,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笑寒,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社,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原告朱永强与被告李占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笑寒、被告李占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占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整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截止2017年1月1日利息为4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李占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永强借款100万元整,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分。《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朱永强通过韩书臣的银行卡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李占社指定的马敬民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李占社周转不开,一直未能清偿债务,只是每月支付利息。2016年6月2日,双方进行对账,确定被告李占社尚欠原告朱永强本金50万元整,利息33万元整。随后被告李占社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告为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朱永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转账凭证一份;4、韩书臣出具的证明一份;5、李占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6、保险单一份;7、对账单一份。李占社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钱及利息没有异议,但其从2013年至2015年之间一共还款85万,2015年4、5月份朱永强派人从我其仓库里拉走价值130余万元的白酒,原告拉走其的酒也应当计算利息,然后多退少补。被告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朱永强与被告李占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李占社向甲方朱永强借款壹佰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利率:月息4分。当日,朱永强通过韩书臣农业银行账户(62×××15)向李占社指定的马敬民账户(62×××49)转账支付1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李占社未向朱永强归还本金,但分数次向朱永强支付了利息30.5万元(截止日期2014年11月24日),2014年6月5日,李占社向朱永强偿还本金50万元。2016年6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当日,李占社欠朱永强本金50万元,利息33万元。李占社自书:2015年5月4日,拉走李占社酒2039件,2016年6月之前还本金及利息83万元。2017年1月20日,段鹏、李占社、朱永强共同在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名捺印,该说明内容为:段鹏从李占社拉酒一事,双方已处理完毕,与朱永强无关。朱永强、李占社对账后,李占社未归还朱永强借款本金及利息,朱永强遂诉至本院,要求李占社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占社从原告朱永强处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占社未依约定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李占社。2014年6月7日被告李占社偿还原告朱永强50万元本金,故李占社应归还朱永强剩余本金5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为30.5万元,未超过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2%)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占社提出应以朱永强拉走的酒抵顶其欠款的辩称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朱永强以李占社书写的“情况说明”予以反驳,故李占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永强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被告李占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燕然人民陪审员  李 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