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介绍卖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系个体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利,将郭某某和化名“山东”的二名卖淫人员,以每人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介绍给嫖娼人员赵某、李某某“包夜”。收到人民币1000元嫖资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赵某和化名“山东”的二名卖淫人员与李某某、郭某某安排在集宁区四马路亿阳宾馆南楼三单元6楼西户其开设的家庭旅店内分别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又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卖淫人员郭某某介绍给嫖娼人员赵某某在另一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当晚卖淫人员郭某某,嫖娼人员赵某、李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和化名“山东”的卖淫人员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网上追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时的讯问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利,为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寻找对象,牵线搭桥并提供活动场所,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亮审 判 员 隋新建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晨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