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郑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河南省台前县人,住台前县。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郑某,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人,住洪洞县。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通过手机139××××5912、138××××1658联系,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外销售假药“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经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经查银行汇款交易明细,李某某通过银行账号95×××12、60×××43共接受假药汇款108540元。被告人郑某明知是假药,为牟利购买50瓶“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用于出售。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1、侯某、袁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的供述;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私自销售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的活动。四、扣押的手机两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敏审 判 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赵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真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