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家祥与河南卫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祥,河南卫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126号原告赵家祥,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河南卫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望路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东区13号楼8层32号。法定代表人崔卫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卫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广恩,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家祥与被告河南卫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祥、被告河南卫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卫涛、郑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10月8日以来,原告一直为被告承包的多项建筑工程安装电梯(注:被告原为郑州聚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更名为河南卫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19日至12月10日期间,原告先后在被告承包的驻马店御苑城、德化大厦、漯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项目安装电梯,分别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若干工人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安装,并顺利通过验收。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剩余劳务费累计达887000元。原告为被告进行安装合同的总金额为896000元,另有换主机、修扶梯费用为9000元、德化街项目收尾的钱7000元,共计912000元。干活期间工人买保险的费用为15200元,应由我负担,扣除后总合同金额为896800元。截止开庭之前,被告共计支付7835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133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金额为887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已支付原告813766.31元。2、原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相关条款向被告履行移交工程项目手续、施工日志和维保手续的合同义务,而是干干停停,造成工期拖延,质量不达标。其中驻马店御苑城项目拖延天数达295天,合计应承担违约金为295000元,被告另发现工地丢失材料损失为5660元。漯河展示馆项目拖延天数达70天,应承担违约金70000元。3、原告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应向被告出具发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材料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郑州聚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密登堡会所,工程费用为16000元。工期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8日。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开始施工,经地监确认,工程部经理批准,批准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进场费;电梯主体安装完毕,具备动快车条件,由地监确认,工程部经理批准,支付至总合同金额的60%;经甲方地监人员凭厂家验收合格报告或甲方地监人员《整改报告》及完整施工记录经项目监理签字,工程部经理签字,支付至总合同金额的80%;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经项目监理确认,工程部经理批准,支付至总合同金额的95%;如有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甲方维保人员验收发现问题,乙方应无条件整改,如无建委验收则经甲方维保人员验收合格后,地监确认后三个月内支付总合同金额5%余款。甲方负责报开工和组织乙方为主体的验收、交接工作。本协议工程款包含所有电梯安装期间的施工费用。该合同另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标准、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河南卫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漯河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工费合计为17000元。工期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该合同并对付款时间及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施工标准、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河南卫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驻马店御苑城,工费合计为140800元。工期为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该合同约定有:乙方进场开始施工,经地监确认、工程部经理批准,批准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金额20%作为进场费;经甲方地监人员凭厂家验收合格报告或甲方地监人员《整改报告》及完整施工记录经项目监理签字,工程部经理签字,乙方工程费可以支付至总合同金额的60%。如有特殊原因不能保证正常进度调试验收,确需临时改变工程款支付时,在导轨、曳引机、厅门、轿厢安装完成及相关接线完毕,经厂家或甲方地监人员检验基本合格具备调试条件后,可向公司申请,经项目监理书面确认,工程部经理签字,乙方工程费可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0%。该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施工标准、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合同项下的四台电梯没有施工完成,称除了正规电源、地坑之外都已做完,进展到可申请调试的阶段,被告应支付合同款的60%。被告称该四台电梯原告仅做了导轨、主体和立门,不具备调试条件,只应支付20%的合同款。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郑州聚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驻马店御苑城,工费合计为666200元。工期为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该合同并对付款时间及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施工标准、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郑州聚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德化大厦,工费合计为20000元。工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该合同并对付款时间及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施工标准、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郑州聚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德化大厦,工费合计为36000元。工期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0日。该合同并对付款时间及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施工标准、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上述六份合同的总价款共计为89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除该六份合同外,其另有换主机、修扶梯、德化项目收尾费用共计16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合同外增加的费用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合同项目中,除驻马店御苑城的四台电梯进展至应付款60%的阶段,其余均施工完毕并经验收投入使用。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其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整改,整改后仍有部分没有整改到位,原因是被告更换了部件。被告称除了驻马店御苑城的四台电梯,其余的政府验收合格,但没有全部投入使用,原告未移交维保手续,后续如需维修,需产生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费用数额为783500元,其对于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中没有转账记录部分的以下款项不予认可:2015年5月28日2000元、2016年1月18日504.91元、2016年3月16日500元、2016年9月20日368.2元、2016年12月19日2000元、2016年12月22日13740元。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数额为813766.31元。另查明:1、被告名称于2015年9月由郑州聚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卫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施工期间工人买保险花费费用为15200元,该费用应由其承担,从其应得款项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六份、被告提交的电梯安装施工承包协议书六份、付款明细表一份、付款凭证一组、电梯编号照片四份、朱力政、李振强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名称变更书一份,余款付款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提交有支付申请单、借款单各一份、工程扣款通知单二份,欲证明上述费用应计入已付原告的费用中。因上述单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亦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有电梯监督检验结论报告二份、质量整改单、缺失零件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工期拖延时间、原告施工质量差、故意拖延工期,以及现场管理混乱。因原告对被告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起反诉予以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庭后提交河南凯元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奥菱电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朱力政及李振强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振强解聘证明复印件一份,并提交陈述词称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剩余安装费为477913.69元。因上述证人在庭审中并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认可原告除本案六份合同外存在其他费用,且原告于庭后提交的材料中主张的剩余费用与其庭审中自认的数额并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份《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六份合同中工费合计数额为89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除2015年8月5日合同中的四部电梯外,其余均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称除了2015年8月5日合同中的四台电梯,其余的政府验收合格,但没有全部投入使用,原告未移交维保手续。本案中,除2015年8月5日合同约定的四台电梯的工费140800元外,其余五份合同费用共计为755200元。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于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但原告系提供电梯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款亦为电梯安装期间的施工费用,故在该五份合同中的电梯原告施工完毕已经验收合格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并无不当。被告称原告未移交维保手续,后续如需维修需产生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有该费用,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安装四台电梯,工费为1408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四台电梯进展至应付款60%的阶段,被告称该四台电梯原告仅做了导轨、主体和立门,不具备调试条件,只应支付20%的合同款。该合同约定乙方进场后甲方应支付20%的合同款作为进场费,经甲方地监人员凭厂家验收合格报告或甲方地监人员《整改报告》及完整施工记录经项目监理签字,工程部经理签字,乙方工程费可以支付至总合同金额的60%。如有特殊原因不能保证正常进度调试验收,确需临时改变工程款支付时,在导轨、曳引机、厅门、轿厢安装完成及相关接线完毕,经厂家或甲方地监人员检验基本合格具备调试条件后,可向公司申请,经项目监理书面确认,工程部经理签字,乙方工程费可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0%。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的合同款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达到该付款阶段。因原告进场后被告即应支付20%的合同款作为进场费,故被告称应支付原告20%的合同款,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庭审中原告称该四台电梯除了正规电源、地坑之外都已做完,被告称就该四台电梯原告仅做了导轨、主体和立门。因该部分施工未进行验收,故参照双方合同关于“有特殊原因不能保证正常进度调试验收,确需临时改变工程款支付时”支付50%合同款时对于完工项目的约定及双方陈述,本院酌定就该四台电梯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5%的合同款,即63360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的合同款为81856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其应自行承担的工人保险费15200元,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803360元。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合同款数额为813766.31元,其中包含有15200元保险费用。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为783500元。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中记载的2015年5月28日2000元、2016年1月18日504.91元、2016年3月16日500元、2016年9月20日368.2元、2016年12月19日2000元、2016年12月22日13740元不予认可。被告称2015年5月28日2000元系代原告所交钢管押金、2016年1月18日504.91元系增加一人的保费、2016年3月16日500元系焊接起火被物业罚款、2016年9月20日368.2元系代原告买材料费用、2016年12月19日2000元系由他人代原告做的维保费用、2016年12月22日13740元系原告撤场后扣除的垃圾清运及瓷砖损坏费用。除增加保费504.91元有相关保单信息外,其余部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亦不认可,故该部分费用18608.2元不应计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中其他无转款凭证部分予以认可,就被告向其银行卡转账及有银行流水部分,原告称其于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后未在该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因该部分费用均有银行流水记录,故本院予以认定。就被告主张的已付款项813766.31元,扣除上述原告不认可的18608.2元,以及被告代原告所交的工人保险费用15178.2元,剩余部分为779979.91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合同款数额为783500元(不包含保险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数额予以认定。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合同款为19860元(803360-783500)。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除本案六份合同外,还存在增项费用1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四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卫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家祥19860元。二、驳回原告赵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原告负担2269元,由被告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涛审 判 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