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薛皓瑞与韩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皓瑞,韩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279号原告:薛皓瑞,男,201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法定代理人:薛中华,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华,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被告:韩永强,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珍,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主要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芳,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薛皓瑞与被告韩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皓瑞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华,被告韩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培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浩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薛皓瑞各项损失共计2587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韩永强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韩永强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S247省道,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避让行人且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损伤经鉴定已构成7级伤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该公司前期已经垫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符合该公司理赔条件,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事故车辆豫C×××××号车辆驾驶人及其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原件供该公司核实,否则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该公司拒绝赔偿;3、关于鉴定该公司保留7天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韩永强辩称,1、原告未提供赔偿清单,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其不能认可,答辩人也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坏,也有损失;2、对原告诉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分担;3、其已垫付医疗费用22917.71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09时30分,在S247南车线189KM+240M路段,韩永强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4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中,其车右前部将由路西向路东横穿公路的薛浩瑞撞倒后又撞至路东边树桩,造成薛浩瑞受伤,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之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韩永强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避让行人且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薛浩瑞在公路上行走无监护人看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浩瑞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危重于当天转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新区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脾破裂,2、腹腔积液(积血),3、肺挫伤,4、急性腹膜炎,5、胰腺挫伤,6、肝损伤,7、低钾血症。原告由2人护理共住院20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3月25日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注意饮食,预防着凉,保持切口清洁,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3、定期复查血常规,动态监测血小板变化。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2946.19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韩永强垫付22917.71元。原告薛浩瑞所受损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薛浩瑞属居民家庭户口,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租房居住,原告长期跟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上学。韩永强系豫C×××××号车车主,该车于2016年4月19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永强作为肇事司机和车辆所有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薛浩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属行人,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韩永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韩永强按责承担。原告薛浩瑞虽属居民家庭户口,但其父亲薛中华于2012年开始在嵩县建筑工程公司务工,并在嵩县县城威尼斯小区租房居住,原告薛浩瑞跟随父母在县城居住并在嵩县天泰哈佛国际幼儿园上学,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父亲薛中华在嵩县建筑工程公司务工,其护理费可按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方提供的洛阳白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薛浩瑞因伤构成七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相关规定,且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错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薛浩瑞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94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3、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4、护理费共3775.6元,其中薛中华20天×(38425元÷365天)×1人=2105.4元,宋涛益20天×(30482元÷365天)×1人=1670.2元,5、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40%=2046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4000元为宜,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浩瑞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残疾赔偿金96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下余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永强赔偿原告薛浩瑞医疗费2294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3775.6元、残疾赔偿金10860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6329.79元中的80%即109063.83元,扣除被告韩永强已垫付的22917.71元,下余8614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薛浩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负担200元,由被告韩永强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司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