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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邹焕南与鲁建绒、胡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焕南,鲁建绒,胡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427号原告:邹焕南,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鲁建绒,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胡君英,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邹焕南为与被告鲁建绒、胡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邹焕南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追加沈建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于2017年8月9日申请撤回对沈建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焕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焕南以被告鲁建绒未还本付息、被告胡君英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鲁建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为63360元;2.被告胡君英对上述被告鲁建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被告鲁建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鲁建绒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鲁建绒出具了借条,载明:今鲁建绒从邹焕南处借到40000元,月利率2.5%,折合月息1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同意并确认上述借款40000元由鲁建绒现金收取;担保人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为长年,保证范围同借款人同样;如产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胡君英在借款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担保人一栏处另留有“王央华、陈二永”字样。借条出具后,原告邹焕南向被告鲁建绒交付了借款40000元。被告鲁建绒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期间,原告向被告鲁建绒催讨还款未果,又向被告胡君英和案外人王央华、陈二永要求履行保证责任。至今,被告鲁建绒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自2011年5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胡君英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建绒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和被告胡君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鲁建绒提供了借款,被告鲁建绒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鲁建绒归还借款、支付至借款清偿日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君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鲁建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君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建绒追偿。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建绒、胡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建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返还原告邹焕南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君英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鲁建绒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君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建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鲁建绒、胡君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国锋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龚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