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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高向明与刘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向明,刘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1民初1735号原告:高向明,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华,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向明诉被告刘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魏兰花于2017年8月10日以该案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向明撤诉。案件受理费3171元,退还原告。审判员  王立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