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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志锋与刘秀华、王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锋,刘秀华,王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296号原告:刘志锋,男,1975年12月14日生人,汉族,住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华,女,1970年8月24日生人,住承德县。被告:王建祥(系被告刘秀华丈夫),男,1963年11月2日生人,汉族,住承德县双桥区。原告刘志锋与被告刘秀华、王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志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沈田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华、王建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被告刘秀华以维修底商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之后又先后欠原告18万元,共计23万元,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秀华、王建祥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被告刘秀华以维修底商为由向原告刘志锋借款5万元;2015年到2016年4月先后又向原告刘志锋借款18万元,共计23万元,并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刘志锋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半年后一并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2.原告刘志峰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秀华向原告刘志峰借款23万元,约定半年后还清,有《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秀华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刘志峰主张由被告刘秀华支付利息,因在借条中对利息并未约定,故本院确定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6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因被告王建祥与被告刘秀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刘志峰主张由被告王建祥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峰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建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志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馨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人民陪审员  甄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海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