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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徐州乾朝橡胶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乾朝橡胶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399号原告徐州乾朝橡胶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沈孟公路。法定代表人张桂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耀,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宋伟,男,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江苏徐州工业园内天工路西。法定代表人李翔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红伟,女,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杜超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乾朝橡胶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朝橡胶贸易公司)诉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飞轮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朝橡胶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耀、宋伟,被告同飞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红伟、杜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朝橡胶贸易公司诉称,乾朝橡胶贸易公司与同飞轮胎公司长期存在橡胶制品买卖关系。2016年2月29日,经双方对账,同飞轮胎公司共欠乾朝橡胶贸易公司货款2959431.59元,后乾朝橡胶贸易公司继续给同飞轮胎公司供货,同飞轮胎公司亦陆续支付货款,截止到2017年1月27日,同飞轮胎公司尚欠货款2480733.04元。现请求判令同飞轮胎公司给付货款2480733.04元及利息(以2480733.0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同飞轮胎公司辩称,同飞轮胎公司拖欠乾朝橡胶贸易公司2480733.04元货款是事实,由于乾朝橡胶贸易公司尚有400余万元的货款没有开具发票,所以同飞轮胎公司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另对于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同飞轮胎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乾朝橡胶贸易公司与同飞轮胎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轮胎原材料及内胎买卖业务关系。2016年2月2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共同确认同飞轮胎公司尚欠乾朝橡胶贸易公司货款2959431.59元,同日同飞轮胎公司为乾朝橡胶贸易公司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其内容为“企业往来询证函,截止2016年02月29日,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应付徐州乾朝橡胶制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59431.59元,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签章,2016年02月29日”。对账结算后,双方继续保持橡胶原材料买卖关系,截至2016年12月22日,同飞轮胎公司签章确认产品入库单37张,累计货款1506285.45元,同飞轮胎公司在此期间支付货款1984984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同飞轮胎公司拖欠货款累计为2480733.04。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企业往来询证函,产品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同飞轮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与乾朝橡胶贸易公司保持轮胎原材料和内胎买卖关系,期间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同飞轮胎公司以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的方式确认拖欠的货款数额,对账后双方仍继续保持交易,因此双方之间客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飞轮胎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接收乾朝橡胶贸易公司供货并确认货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故对乾朝橡胶贸易公司要求给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乾朝橡胶贸易公司主张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基于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乾朝橡胶贸易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同飞轮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同飞轮胎公司主张乾朝橡胶贸易公司没有开具交易额增值税票据的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主体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纳税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应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乾朝橡胶制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80733.04元及利息(以2480733.0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5元,由被告徐州同飞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贺夫建审 判 员  王民报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双双书 记 员  杜成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