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犯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女,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灵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2016年7月8日被灵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啸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幸慧龙,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啸峰、幸慧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于2017年2月1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9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崔某某在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女监室的管教民警期间,违反看守所的监管规定,为自己主管的女监室在押人员胡某某和男监室在押人员杨某某用一个蓝色的布袋子,给二人之间多次传递饭菜、水果、情书等物品;多次带胡某某到医务室和杨某某约会。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大同市看守所女监室的管教民警时,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羁押前从未谋面、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在押人员杨某某借款3万元,在押人员杨某某在看守所内通过电话联系自己的司机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通过转账的形式给崔某某3万元。2015年5月,被告人崔某某的侄女崔某A向杨某某借钱,杨某某让崔某某将其中的2万元转借给崔某A,并称剩下的1万元不要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收受杨某某过节送的购物卡二张共计2000元,价值5000元苹果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10条。2016年5月4日、5月5日,被告人崔某某将12000元上交到大同市城区礼金红包专户。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收受在押人员的财物,造成恶劣影响;徇私舞弊,违反看守所的各项监管规定,严重破坏了看守所的监管秩序,严重破坏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不认可,辩解称她只是领着胡某某去医务室看病,并没有事先和杨某某约定。对指控的受贿罪认可,辩解称,3万元是她向杨某某的借款,她已经归还了,她只认可受贿的财物为过节收受的2000元、手机一部和10条香烟。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刘啸峰、幸慧龙辩称,被告人崔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从客观方面讲,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崔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是违纪,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向杨某某借款3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都认可是借贷关系。被告人崔某某归还了2万元,剩余1万元杨某某虽然明确表示不要了,但崔某某还是将该款交到廉政账户。这样认定崔某某受贿的数额应为9100元(购物卡1000元、现金1000元、手机5000元、烟2100元),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已全部退赃,且具有自首情节,因此被告人犯受贿罪可以免除刑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女监室管教民警期间,违反看守所的监管规定,为自己主管的女监室在押人员胡某某和男监室在押人员杨某某用一个蓝色的布袋子,给二人之间多次传递饭菜、水果、情书等物品;多次以带胡某某到医务室看病为名,为胡某某和杨某某约会提供便利条件。另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女监室的管教民警时,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在押人员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在押人员杨某某答应后,在看守所内通过电话联系自己的司机张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办理此事。后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崔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崔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5年5月,被告人崔某某的侄女崔某A向杨某某借钱,杨某某让被告人崔某某将其中的2万元转借给崔某A,并称剩下的1万元不要了。在这期间,被告人崔某某收受杨某某过节送的1000元购物卡一张,现金10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10条。2016年5月4日、5月5日,被告人崔某某将12000元现金上交到大同市城区礼金红包专户。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将苹果5S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10条折价人民币2100元退缴到本院。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干部身份”审核认定表(转干、录干)、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大同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从2010年10月至今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副主任科员(副科级)。2、大同市第一看守所人员分工情况,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主管403监室。索某主管401监室,协管为崔某某。3、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看守所执法细则》节选,证实看守所有关警戒、巡视监控的相关规定。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一名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在押人员,因为涉嫌诈骗犯罪被羁押。他和在押人员胡某某认识后产生了好感,就以书信的方式进行来往。胡某某的管教民警崔某某多次给他和胡某某传递过书信和饭菜、水果,书信是放到饭盒里进行传递的。崔某某还经常带着胡某某到医务室和他见面,说说话、拉拉手、抱一抱。大约在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崔某某到他监室的窗口,对他说:“我有点急事要用3万元,你给我借3万元。”他就答应了。崔某某要把事先写好的借条给他,但他没有要。后来这3万元是让张某某给办的,具体给的是现金还是转账他不清楚。崔某某的侄女崔某A和他从小就认识,崔某A通过微信和他借钱,他就让崔某某从那3万元中先给崔某A2万元。后来,崔某A通过微信告诉他,崔某某给了其2万元。在2014年6月时,他还让张某某买了一部苹果5S手机送给崔某某。后来又给过崔某某购物卡和芙蓉王香烟。他之所以给崔某某做这些事,就是为了让崔某某照顾好胡某某,并让崔给他和胡之间传递饭菜和书信,给他和胡在医务室见面提供便利。他到看守所后,看守所的民警都会了解他的案子,因为他是经济案子,管教民警都认为他手里有钱,都抱着试一试的态度向他借钱,管教民警都知道他们这些在押人员只要有钱就会满足民警们的要求,因为在押人员都受这些管教民警管理,不敢得罪管教民警,崔某某也不能得罪,他害怕崔打击报复。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记录纸(复印件),证实他是杨某某的司机。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看守所的崔某某要借3万元,让他给送过去。后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崔某某汇入3万元,他在笔记本上记载了“崔3万”。过了一段时间,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给崔买一部苹果电话,他就花5000元买了一部苹果5S电话,送给崔某某。后来杨某某又让他给崔某某买过500多元的精品水果。6、证人崔某A的证言笔录及收条复印件,证实她是崔某某的侄女,她以前和杨某某是朋友。2015年时,她和杨某某在微信上聊天,说自己生活困难。杨某某说:“你姑姑崔某某借了我点钱,你先从你姑姑手中拿上2万元用着。”过了几天,她就给崔某某打电话询问此事,崔某某同意给2万元,让她过去取钱。在2015年6月1日前,她从崔某某处拿到2万元现金,好像崔某某是从银行取得这笔钱。2016年6月3日中午,崔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杨某某的母亲打电话和她要钱,让她给回个电话。她就和杨某某的母亲进行了联系。在6月5日中午,她把2万元钱还给了杨某某的母亲,杨的母亲给她写了一个收条。收条复印件证实杨某某的母亲李某某给崔某A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收条。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她是杨某某的母亲。崔某某和杨某某借过钱。在2016年端午节前,她给崔打电话要钱,崔说:“我只和你儿子借了1万元,有2万元是我的侄女和你儿子借的。你为什么不早点打电话,我已经将这1万元交到廉政账户了。”完后,她就让崔和其侄女联系一下,把钱还给她。后来她和崔某某的侄女崔某A联系上了,并说了还钱的事。崔某A说没有钱,但她说借的钱必须还。崔某A说有困难能凑多少算多少,但她坚持让其归还2万元。后来一个男的给她打电话说要替小崔还这2万元,并在御馨花都的向阳浴场门口见了面,她上了一辆汽车,那个男的说崔某A让其给她还钱。后她给那个男的写了收条,拿着钱下车了。8、证人麻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崔某某的儿子。他因欠别人的钱,他的母亲崔某某给他借了3万元,其中的2万元归还了,剩下1万元使用了。后来崔某某和他说借款的时间到了,他就和别人借了2万元,他不知道这个钱是给崔某A。崔某某给过他好几条芙蓉王香烟。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管教民警,在押人员杨某某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关押期间,他负责管教杨某某的监室。杨某某可以自由出入监室,使用手机和外面联系,和一个女在押人员胡某某搞对象、见面,并相互通信。他给传递过信件、水果和饭,也让索某给传递过。杨某某在监室使用电磁炉做饭,并使用平板电脑。10、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管教民警。他平时对在押人员杨某某管教不严,违规为其保管钱财,为杨某某带进监室一部苹果4S手机并办理了电话卡,导致杨某某在看守所内和外界联系,并且违规给杨某某带食品、烟和衣服,接受杨某某安排的宴请。杨某某安排他请崔某某、宿跃军等人到杨的公司吃过饭,这些人都心知肚明,都知道干啥。杨某某还安排他给看守所的其他管教民警送过财物、购物卡。杨某某还和一个女在押人员胡某某搞对象,索某和崔某某都帮杨某某给胡某某送过饭,并且传递过情书。崔某某是胡某某的管教民警,杨某某让崔某某关照胡某某。杨某某和他说过崔某某向杨借过3万元,后崔某某的侄女崔某A向杨某某借2万元时,杨某某也知道这3万元和崔某某要不回来了,所以就让崔某某给了崔某A2万元,剩下的1万元杨某某说不用崔某某还了。过节时,给过崔某某1000元现金和购物卡。11、证人顾某某等二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们是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医生。看守所规定每次只能有一名在押人员在管教民警的带领下去医务室看病。只要胡某某在医务室,杨某某就去了,索某和崔某某都带胡某某去过,次数都差不多,杨某某是冯某某带着去的。见面后,杨某某和胡某某互相问候,开开玩笑。1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她是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在押人员。崔某某是她的主管管教,索某是协管。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人把饭放在监室窗口上给她吃,她也不知道是谁送的,她不认识在押人员杨某某。13、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她们曾和胡某某在一个监室羁押。胡某某和索某、崔某某的关系好。崔某某和索某经常把胡某某提出监室去医务室,听说胡和男监室的杨某某搞对象。她们见到管教民警崔某某和索某从外面给胡某某送饭和水果,用一个蓝色的布袋子装着,索某送的次数多一些,有人给胡某某送纸条,内容不清楚。14、证人干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们是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在押人员,和杨某某在同一个监室。张爱军听到杨某某经常给银行一位姓任的人打电话说一些贷款和利息的事。陈雁宾说崔某某和索某经常把胡某某带到看守所里的医务室和杨某某见面。管教民警索某和崔某某给杨某某、胡某某之间传递过信件,是在监室的窗口上给的,都是情书。杨某某好多吃的东西在监室风场上放着,杨某某有风场门的钥匙,还有管教办公室一个柜子的钥匙,里面放了一些烟、衣服等个人物品。这些钥匙肯定是管教民警给的。杨某某在女监室还有一个女朋友叫胡某某,经常互相写情书,他印象较深的是管教警察徐某和两个体型胖胖的女管教索某、崔某某都给杨胡之间传递过情书。在给胡某某送饭时,把信和饭盒放在一个布袋子里一起送到胡的监室。给胡某某送的饭是宋佳奎在监室里做的,杨某某在监室里使用手机、电磁炉、电饭煲等违禁品,可以自由出入监室,还在监室里面和别的在押人员一起喝酒吃饭。遇到武警检查时,管教民警通知他们把违禁物品搬到管教办公室,检查完后再搬回监室。捎买带的现象在看守所里非常普遍,大多数的管教民警都有此行为。15、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们是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辅警。在押人员杨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能够自由出入监室,喝酒,知道杨某某有做饭的工具,听说过杨某某在监室使用手机,但在监控里看不到,杨某某监室里的监控存在太多死角,但冯某某说线短没有修,后来在杨某某转监所后才修好的,他们都被杨某某骂过。很多管教民警给杨送饭菜、带杨到管教室聊天,为杨某某和女在押人员胡某某传递饭菜、水果。徐某和崔某某为杨某某多次送过饭,从监控里看到过崔某某在监室的窗口和杨某某说话。1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时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负责人。该所民警徐某、冯某某先后当过该所在押人员杨某某的管教民警。杨某某诈骗银行案发后,他领着徐某、冯某某到大同市刑侦支队去说明情况。17、大同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押人员杨某某在所关押期间的管教民警名单:2013年9月26日到2013年11月管教民警为李某某;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管教民警为徐某;2014年4月到2014年11月管教民警为宿某某;2014年11月到2016年4月11日管教民警为冯某某。18、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解除扣押决定书,证实该院扣押被告人崔某某华为手机一部、手表(女式)一块、执勤证一个、监管支队饭票33张共66元、手铐钥匙一把。2016年8月23日,该院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的上述物品解除扣押。19、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崔某某的银行卡上汇入人民币3万元。20、退缴单,证实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向本院退缴了苹果5S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100元(10条芙蓉王烟的折价款)。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工商银行大同振华支行汇款单三张,证实她是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管教民警,负责管理西二区三号监室,在押人员胡某某由她主管,索某是协管。她的同事和她说过让关照胡某某,杨某某也和她说过。她带着胡某某去医务室检查过几次身体,每次都是因为胡身体不适才去的,去的次数记不清了,每次都是胡主动提出的。她听说索某每次值班时都带胡去医务室。杨某某和胡某某在医务室见过几次面,有时是杨某某自己进去的,有时是管教民警带着去的,见面有时聊天、有时拉手、有时抱抱亲亲,她发现这种行为会及时制止的。她给胡某某传递过饭菜、水果和杨某某写的书信,信的内容是一些情爱的词句,饭盒用一个蓝色的布袋子套着。她和杨某某以前不认识,但杨某某在看守所名气挺大,她不愿得罪杨某某。她曾向杨某某借过3万元,是杨某某让其司机张某某在2014年7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给她的。2014年中秋节前,杨某某让徐某给了她1000元现金,快过年时又给了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还给过一部苹果5S手机和10条芙蓉王烟,是杨某某让其司机张某某给她送的。在2014年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她在杨某某监室的窗口向杨借3万元,是她的儿子急着用钱,她当时给杨某某在监室的窗口上写的借条,杨某某看了后又把借条给回了她。后杨某某让别人通过银行转账给她的农业银行卡上汇入了3万元。在2015年3月份,她凑了2万元准备还杨某某钱。杨说的她侄女崔某A向其借钱,杨让她把这2万元给了崔某A。后她和崔某A在一家工商银行见了面,她取了2万元现金给了崔某A。杨某某和崔某A以前搞过对象。看守所的部分干警涉案后,在2016年5月4日、5日,她将12000元上交到廉政账户,其中的10000元是向杨某某的借款,1000元是徐某给的,还有1000元是购物卡上的钱。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笔录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管教民警期间,违反看守所的相关监管规定,为女监室在押人员胡某某和男监室在押人员杨某某之间多次传递饭菜、水果、情书等物品;多次带胡某某到医务室和杨某某约会,对杨某某违反监规的行为及使用违禁品的行为视而不见,不予制止、管教及报告的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笔录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被告人崔某某表现为故意;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被告人崔某某担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管教民警期间,以有急事为由向在押人员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因杨某某答应给被告人崔某某的侄女崔某A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让崔某某向崔某A给付了2万元,剩余1万元被告人一直未归还杨某某。后被告人崔某某又收受杨某某过节送的1000元购物卡一张、现金10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10条。2016年5月4日、5月5日,被告人崔某某将12000元现金上交到大同市城区礼金红包专户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将苹果5S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10条折价人民币2100元退缴到本院。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多名管教民警均涉及杨某某犯罪案件。这些管教民警贪图杨某某给予的财物,均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违反看守所的监管规定,为在押人员杨某某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事实。被告人崔某某作为看守所的管教民警,徇私舞弊违反监规,为在押人员杨某某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了公民对国家司法机关管理活动合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的信赖,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崔某某把向杨某某索取的3万元,在杨某某的安排下转借给崔某A2万元,故该2万元应在被告人崔某某的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崔某某的受贿数额应为人民币1.41万元(其中包括退缴到廉政账户的1.2万元、退缴到本院的21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崔某某向处于被羁押状态的杨某某以借为名索要财物共计1.41万元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但未达到法律规定构成受贿罪立案标准的数额,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所以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关于被告人崔某某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刘啸峰、幸慧龙提出被告人崔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笔录、杨某某、张某某、徐某的证言笔录及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利用其管教民警的特殊身份违反监规,为在押人员杨某某、胡某某之间传递食物、信件、水果,故意放松对杨某某、胡某某的监管,为杨某某、胡某某在看守所医务室约会的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对被告人崔某某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刘啸峰、幸慧龙提出被告人崔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管教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看守所的各项监管规定,为在押人员杨某某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破坏了看守所的监管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指控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崔某某退缴的苹果5S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鹏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