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进东、林进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进东,林进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1166号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489783265Y。法定代表人:张立群,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渊,男,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副主任(主持工作)。被告:林进东,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进西,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进东、林进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东、林进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进东归还借款5734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利率即9.99575‰计算,从2016年10月21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2.林进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林进东、林进西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1日林进东以林进西为保证人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HT9080730130006522的《借款合同》,向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月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实行“按季度归还本金2500元、其余款项到期一次性还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林进西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DB9080722130002175的《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0000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林进东发放贷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9375‰,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借款后,截止2015年12月20日,林进东归还借款22651.9元,至今尚欠借款57348.1元及利息未还。林进东未作答辩。林进西未作答辩。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林进东、林进西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明其��张。林进东、林进西未到庭否认。经本院审查,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借据等固定格式,有林进东、林进西签名,还款明细清单由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认,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林进东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HT9080730130006522的《借款合同》,约定: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向林进东发放金额80000元,用途为房屋装修,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贷款;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实行“按季度归还本金2500元、其余款项到期一次性还清”;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林进西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DB9080722130002175的《保证合同》,约定:林进西为林进东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HT9080730130006522)的履行进行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0000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林进东发放贷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9.99375‰,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借款后,截止2015年12月20日,林进东归还借款22651.9元及利息,尚欠借款57348.1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林进东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林进西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联社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林进东应按约履行还贷义务,而林进东领取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林进西对林进东的借款进行担保,林进东借款未还,林进西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进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林进东追偿。综上所述,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林进东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林进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林进东、林进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进东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734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利率即9.99575‰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二、林进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林进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进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7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16.85元,由林进东、林进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舒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