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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向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向阳,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献县,住新疆哈密市西戈壁白石头开发区水管所农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向阳酒后驾驶冀J61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密市建设西路双合碱业小区门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向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18毫克,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向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魏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阳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向阳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向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熙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