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继伟、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伟,张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伟,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丽,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男,汉族,1954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上诉人张继伟因与被上诉人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继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被上诉人张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伟上诉请求:1、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称是张某作为上诉人的债务人指示交付给被上诉人本案借款,用已偿还张某偿还被上诉人以前的借款,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张某和张艳丽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有指示交付的行为,故本案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有误。2、上诉人虽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达成过借贷合意,但能够合理陈述借贷发生的原因、经过,再加上转账的事实存在,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即便认定本案双方之间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仍须承担还款责任,故为避免当事人重新起诉,对此类案件仍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案件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继伟的诉讼请求。张艳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继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艳丽偿还其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艳丽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继伟和张某是朋友,张艳丽是张某的姐姐。庭审中,张继伟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其向张艳丽转款5万元;张继伟提供短信一份,证明其最近一次向张艳丽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16年10月16日。张艳丽经质证后认为,银行转账,我不知道是谁给我打的钱,转账是张某转给我的,是还我的借款,张继伟给我发的短信是为了起诉才发给我的,不止一次发给我短信。实际情况是张某借我的5万元钱,我向张某催要,张某就借张继伟的钱还了我,我没有给张继伟打过欠条,也没借过张继伟的钱,也不认识张继伟。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张艳丽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借张继伟5万元钱,归还了姐姐张艳丽的5万元借款,张某向张继伟出具有借条,本案所涉借款人系张某。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继伟以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张艳丽向其借款5万元,张艳丽抗辩称自己没有向张继伟借过款,该5万元是妹妹张某归还给自己的借款,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张某而不是张艳丽,并提供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故张继伟应就与张艳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张继伟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故,张继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继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继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张继伟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人并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张继伟曾于2013年8月份向其借款10000元,据张继伟称,借钱的原因是要借给张某的姐姐张艳丽。证人还陈述是其与张继伟一同在银行给张艳丽转的钱,收款人账户名字是张艳丽。张艳丽质证后称:证人宋某自认与张继伟系朋友关系,证言的内容是套话,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归纳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张继伟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继伟以张艳丽向其借款50000元拒不偿还为由,诉请主张张艳丽偿还其借款50000元,所提供的据以支持其诉请的证据为银行交易记录及其向张艳丽发送的一条手机短信息。张艳丽不认可其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称该5万元是张某归还给自己的借款,并在原审中申请张某出庭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张继伟应就与张艳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张继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张继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瑞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