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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谢林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谢林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712号原告:XX,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谢林均,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13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XX与被告谢林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林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XX与被告谢林均系熟人关系,2012年10月16日被告谢林均因急需资金在原告XX处借款6万元并立下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收已偿还4万元,下欠2万元未还,2013年6月8日被告谢林均又在原告XX处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现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现金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XX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XX的身份信息;2、被告谢林均向原告XX所立借据原件两张。被告谢林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谢林均因急需资金在原告XX处借款6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今借到XX现金陆万元(¥:60000.00)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谢林均,岳晨霞,2012年10月16日,担保人杨清龙…见证人XX、崔平礼…”。此笔借款谢林均已偿还40000.00元,下欠20000.00元未还。2013年6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立借据一张:“今借到XX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期限为壹年。此据,借款人:谢林均,担保人杨清龙、何昆江,2013年6月8日,在场人崔平礼”。以上两张借条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两笔借款均由杨清龙提供担保。起诉时原告未对担保人进行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收借款本金,不再向被告谢林均追偿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及两笔借款,分别为2012年10月16日和2013年6月8日所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所借5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与岳晨霞共同在原告处所借的60000.00元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原告于2017年9月1日申请撤回对2012年10月16日这笔借款的起诉,在本案中不对该笔借款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追偿资金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林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林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谢林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亚楠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惠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