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杨玉柱、孙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杨玉柱,孙丽霞,陈井库,孙立杰,杨金龙,孙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3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96721219994),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西同庆街1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仁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清收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杨玉柱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孙丽霞女,1971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陈井库男,1961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孙立杰女,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杨金龙男,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孙丹女,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杨玉柱、孙丽霞、陈井库、孙立杰、杨金龙、孙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柱、孙丽霞、陈井库、孙立杰、杨金龙、孙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玉柱与孙丽霞给付借款50000元,到期利息15979.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计65979.72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陈井库与孙立杰给付借款50000元,到期利息15976.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4日),计65976.97元,承担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3.杨玉柱与孙丽霞、陈井库与孙立杰、杨金龙与孙丹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杨玉柱与孙丽霞、陈井库与孙立杰、杨金龙与孙丹均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4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邮储银行以家庭形式共计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最后还款日期2015年4月14日,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逾期,经邮储银行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杨玉柱、孙丽霞、陈井库、孙立杰、杨金龙、孙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邮储银行与杨玉柱、陈井库、杨金龙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储银行与杨玉柱、陈井库、杨金龙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杨玉柱、陈井库、杨金龙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共计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买农机具,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13.5%,逾期年利率为17.5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杨玉柱妻子孙丽霞、陈井库妻子孙立杰、杨金龙妻子孙丹分别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4月14日邮储银行向杨玉柱、陈井库、杨金龙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1月4日,杨金龙与孙丹偿还了自身全部借款本息,杨玉柱与孙丽霞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979.72元,陈井库与孙立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976.97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杨玉柱、陈井库、杨金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杨玉柱、陈井库以买农机具为由,向邮储银行借款,孙丽霞、孙立杰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杨玉柱与孙丽霞,陈井库与孙立杰应当共同偿还贷款本息。杨玉柱、陈井库、杨金龙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丽霞、孙立杰、孙丹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玉柱与孙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979.72元(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陈井库、杨金龙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陈井库与孙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976.97元(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杨玉柱、杨金龙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13元、公告费560元,由杨玉柱、孙丽霞、陈井库、孙立杰、杨金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