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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光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3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光秀,女,1947年10月14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住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光秀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郑光秀在本村自家废弃的鸭棚内播种了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2016年4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民警发现,此时可疑罂粟原植物已经是成熟状态,在村干部胡某及郑光秀的见证下,经清点,约5700株。5月11日,郑光秀在村干部的陪同下,主动到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警务平台投案。2016年5月13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邹某、赵某鉴定,从送检的可疑罂粟原植物果实中检出毒品“罂粟碱”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民警柴波拍摄的罂粟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光秀非法种植罂粟达5700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光秀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成立。被告人郑光秀在被发现种植罂粟后,主动帮助铲除,后在村干部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光秀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高明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智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