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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恢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刘登科与冯永春、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登科,冯永春,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恢147号申请执行人:刘登科,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816),汉族,住三亚市***社区居委会**村。被执行人:冯永春,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71),汉族,住四川省**县**镇**村**号。被执行人: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易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登科与被执行人冯永春、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城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冯永春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94768.45元及诉讼费、鉴定费等;被执行人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被执行人冯永春的债务在其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登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冯永春去世,需变更被执行人为由,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城民一初字第35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才军审判员  谢亚琼审判员  沈相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占兴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