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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天才、胡平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天才,胡平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714号原��: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威,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郑天才。被告:胡平卫。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天才、胡平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平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在原告所在的长寿支行借款190万元,定于2017年6月24日到期,两被告以自有的一栋商品房及商铺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所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监会批复),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报告(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贷款用于装修长富宾馆;4、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及计息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及目前清息时间;5、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此笔贷款方式为抵押;6、抵押清单、��项权证(与原件核对一致)、房产证和国有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抵押明细、抵押房产信息和土地信息及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郑天才辩称,抵押的房产价值200多万,被告方只借了190万元,借款是用于酒店装修;酒店生意不好,已经一段时间没有付息钱了,利息只付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郑天才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平卫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郑天才与原告下属的长寿支行(原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平江县长寿镇长富路的平房权证长字第x**号、第xxx号、第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暂作价272万元,抵押率为70%。合同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国用(2012)第2597号、第25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长寿管理所核发了编号为平房他证长字第x**号的他项权证,为被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各类业务,所形成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合同约定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2015年6月24日,被告郑天才与原告下属的长寿支行(原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9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宾馆装修,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息10‰,逾期罚息利率则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原告实际按月息9.7624‰计收贷款利息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郑天才发放贷款190万元。两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认可被告方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核准,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被告胡平卫与郑天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平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及《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但胡平卫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是多少?三、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利息已付至2016年6月20日,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两被告应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9.7624‰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自2017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6911‰支付逾期利息至前述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含诉讼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现仅诉讼费可以确定具体金额,由败诉方承担,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提出该费用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平房权证长字第x**号、第xxx号、第x**号房产及平国用(2012)第2597号、第259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现两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担保的债务及利息,且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张了对抵押财产的有限受偿权,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天才、胡平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并按月利率9.7624‰支付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并自2017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6911‰支付逾期利息至前述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二、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天才、胡平卫位于平江县长寿镇长富路的平房权证长字第x**号、第xxx号、第x**号房产及平国用(2012)第x号、第x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郑天才、胡平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奇志人民陪审员  姜唤文人民陪审员  吴发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咏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