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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春田、程丽婕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田,程丽婕,刘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异8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春田,女,汉族,1950年1月24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程丽婕,女,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刘宇,男,汉族,2005年7月3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小区国税局*****号。身份证号码:1305032005********。被请执行人李春田,女,汉族,1950年1月24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异议人李春田不服(2017)冀0503执76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即终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终止对(2017)冀0503执76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即中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的履行。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程丽婕、刘宇继承就纷纷一案,被继承人刘国杰在治病期间,申请人用自己卖房或向他人借款支付医疗费用21万多元,应当用刘国杰的遗产清偿,遗产剩余部分再依法继承。申请人提供的两份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其他证据,已经证明,其卡内资金并不是来源于刘国杰的工资,而是来自申请人向他人借款及卖房的款项。申请人垫付的21万多元的医疗费,是被继承人身前的借款,也是被继承人与程丽婕夫妇的共同债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2017)冀0503执76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即终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的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2017)冀05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冀0503执7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李春田持有的刘国杰的银行存款394811.25元。异议人为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刘国杰住院治疗期间李春田交纳治疗费用银行转账凭证8份、牛文华证明其借给异议人80000元用于刘国杰治病书证一份。本院认为,本院据以执行的(2017)冀05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做了明确的阐述,对刘国杰的遗产继承做了明确的判决。异议人未履行(2017)冀05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7)冀0503执7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李春田持有的刘国杰的银行存款394811.25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春田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连军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霍仕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