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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302号夏欣荣刘强何俏詹益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欣荣,刘强,何俏,詹益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302号原告:夏欣荣,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刘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何俏,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詹益春,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夏欣荣与被告刘强、何俏、詹益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刘阳、被告刘强、何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益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按年利率24%向他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强、何俏系夫妻关系,由于生产经营需要,2014年1月3日被告刘强向他借款1100000元整,同时由被告詹益春作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被告刘强向他出具了借款11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为2%;同日,他通过妻子王雪莲的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刘强汇款1100000元;此后他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1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被告刘强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基本属实,但他现在无法一次性还清借款,希望分期偿还。被告何俏辩称,她对该笔借款知情,但是由被告刘强经手,具体过程她不是很清楚,现在无法一次性偿还,希望分期偿还借款。被告詹益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强、何俏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刘强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强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2日被告刘强就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将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累计的利息纳入借款本金,由被告刘强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1386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詹益春在借条上写有“詹益春担保,2015.2.2”的字样;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底向被告刘强催讨借款,被告刘强至今仅支付了11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原告也已向被告刘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对之前借贷关系的确认与补充并形成新的合意,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刘强主张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原告可向被告刘强主张重新出具借条后的金额为借款本金,但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现原告仅要求以最初借款本金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得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重新出具的借条系最初借款凭证的延伸,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利息从最初出具借条之日起开始计算;因被告刘强、何俏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之间的共同生产生活,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强、何俏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詹益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詹益春对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詹益春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刘强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偿还借款时开始计算即从原告于2015年底向被告刘强催讨借款时开始计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詹益春主张权利,故被告詹益春无需再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强、何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欣荣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欣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6元,减半收取11013元,由被告刘强、何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