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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3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奚红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辽0113民初4260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岩,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华,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 告 被告:奚红珊,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第三人 无 诉 辩 主 张 原 告 诉 称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4767元(物业费2871元、滞纳金189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8年起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 被 告 辩 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述 称 无 查 明 事 实 房 屋 地 址 沈阳市沈北新区 房 屋 面 积 71.78平方米 收 费 标 准 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8元 欠 费 时 间 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经招投标与开放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及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加强对公共设施维护,进一步提高广大业主满意度。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奚红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奚红珊承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靳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