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9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罗璇与重庆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璇,重庆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834号原告:罗璇,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黄桷湾44号,注册号500106000023451。法定代表人:刘晓东,重庆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丽,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璇与被告重庆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璇,被告科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璇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向其购买沙坪坝区某住房一套,合同明确约定科强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及相关手续,但被告科强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的已经开通水电气的房屋。被告科强公司辩称,被告由于资金断裂,拖欠供电局费用,经政府组织协调及广大业主代表参与召开了相关协调会议,会议决定由业主按108.5元/平方米补充费用来偿还供电局,费用约定交至北京城建公关账户,需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才能统一支付,购房人交纳以上费用后会出具手续交至供电局,供电局根据手续派专员到现场挂表开通电,实现一户一表。现情况是被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现在被告账户上没有资金,且作为管理人也不能对原告部分清偿,建议原告垫付该部分费用,然后作为债权人在管理人处进行申报,否则该房屋无法达到交付条件。水、气不确定开通没有。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罗璇(乙方)与被告科强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77.39平方米,总成交金额282474元。合同第十七条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约定,甲方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配套设施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基础设施:(1)于2010年12月30日前通水;(2)于2010年12月30日前通电;(4)乙方按天燃气公司有关标准验收合格后通气。2、如果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在达到上述通水、通电条件前,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按揭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符合通水、通电条件的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陈述被告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未举示证据证明。经案件管理系统检索,发现本院已受理(2015)沙法民破字第00005号申请被告破产清算案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发票、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罗璇(乙方)与被告科强公司(甲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甲方承诺(1)于2010年12月30日前通水;(2)于2010年12月30日前通电;(4)乙方按天燃气公司有关标准验收合格后通气。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的已经开通水电气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罗璇交付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的已经开通水电气的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重庆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罗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凤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