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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付某2、付某1与张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1,付某2,张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1416号原告:付某1,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付某2,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保育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书波,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策,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英,女,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付某1、付某2诉被告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1、付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书波、孙可心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策、张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1、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各继承车牌号为×××丰田牌小轿车1/6的份额,被告继承2/3的份额,车价10万元。2、判令二原告各继承付某3银行存款和张某银行存款中属于付某3遗产部分的三分之一。3、判令二原告各继承付某3及张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属于付某3遗产部分的三分之一。4、判令二原告各继承付某3及张某所投保险中属于属于付某3遗产部分的三分之一。5、判令二原告各继承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XX号宅基地上房屋的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我们系付某3的亲生子女,付某3于1995年11月30日与刘某离婚,之后于1998年1月13日与张某结婚。2015年10月12日付某3因病去世,其留有×××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辆登记簿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3日),现该车辆由张某占有并使用。付某3还有银行存款、经济合作社股权、保险及宅基地房屋等其他遗产。我们与张某因付某3遗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故我们诉至法院。张某辩称,我同意依法分割车牌号为×××丰田牌小轿车一辆。付某3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的股权证在我处,同意依法分割该股权。对于股权,股权与个人的劳龄相关联,可能并非所有的股权利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属于个人财产,具体分割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分割。同意依法分割付某3的存款,存款数额不是付某1、付某2想象的那么多。对第4项诉请,付某1、付某2没有权利要求分割我的保险,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价值和保险利益的归属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我的保险不是付某3的遗产。投保时付某3和我一致同意缴纳我的保险,视为付某3放弃了对投保价款的权利。对第5项诉请,我不同意付某1、付某2的分割方案,该院属于付某3和我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付某3的个人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付某3与刘秀清原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子付某1,女付某2。付某3与刘某于1995年11月30日通过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财产中,座落于本市海淀区温泉乡白家疃村××号院房屋九间归刘某所有;座落于该村后街北房三间归付某3所有。”付某3离婚后于1998年1月13日与张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付某3于2015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付某1、付某2称付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某称付某3生前口头说过其名下一辆丰台牌汽车由张某一人继承,张某就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付某1、付某2对此不予认可。付某3生前购买一辆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为×××),该车登记在付某3名下,现由张某占有并使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现值为10万元,就该车辆的分割双方均同意该车辆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付某1、付某2每人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6666元。庭审中,张某提交付某3和张某名下的白家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各一份,显示付某3和张某在白家疃股份经济合作社各有普通股93860股。另查,根据北京农商银行温泉支行出具的2015年10月12日账户信息表显示,付某3在该行多个账户余额共计2440.38元;张某在该行多个账户余额共计92460.15元,其中尾号为696的账户在2015年10月12日余额为33093.48元,在当年12月14日该账户余额为881.34元,张某称该两数差额是张某给付某3住院结账所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北京银行温泉支行出具的医保业务明细查询单显示,截止2015年12月4日付某3医保账户余额为1264.23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张某医保账户余额为1069.4元。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温泉营业所出具的查询单及付某3、张某养老金账户存折显示,截止2015年10月12日,付某3养老金账户余额为82.86元,张某养老金账户余额为39.44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温泉新区支行出具的存款查询结果通知书及账户明细清单显示,付某3名下无该行储蓄账户,截止2015年12月21日张某两个账户合计余额为399.5元。经查,付某3去世后其银行存折均由张某持有。另查,张某在与付某3婚后投保多份保险,根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针对本院协助调查函出具的回复函显示,张某在其公司投保的未退保的九份保单退保金额合计299328.72元;退保的一份保单退保金额为13606.64元,退保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张某称该退保金已用于夫妻生活。针对上述回复函,张某经查询称其中有四份保单最后一次交费均在付某3去世后,分别为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1日和2016年1月4日,这四次投保均是张某的个人行为,不应算作其与付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次投保所用钱款是其个人财产。付某1、付某2称上述四份保单最后一次交费即便在付某3去世后,投保所用钱款也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张某婚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另查,付某3与刘秀清离婚时座落于该村后街北房三间所在院落之后确定为白家疃XX号院(以下简称XX号院)。XX号院现有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东南角有锅炉房1间、储物间1间、厕所1间,院落封顶。根据建房审批表显示,1996年付某3因XX号院三间北房年久失修申请翻建房屋,2017年1月白家疃村委会和温泉镇政府规划办公室批准同意付某3在该院翻建北房三间并新建西房二间,付某3按照批示翻建北房三间并新建西房二间,1997年12月6日建房获得验收合格。付某1、付某2称1997年付某3在建上述房屋的同时建盖了东房2间、锅炉房1间、储物间1间、厕所1间;张某对此予以否认,主张2005年付某3、张某共同新建东房2间、锅炉房1间、储物间1间、厕所1间,并将北房、西房装修,并将院落封顶。双方均认可1997年之后,XX号院的建房均未办理审批手续。张某婚后将户口迁入该院,付某3与张某婚后在该院旁边的修车厂居住,二人将该院内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张某称付某3去世后其不再出租该院房屋而是自己居住。另查,庭审中,付某1、付某2明确表示其二人继承份额要求本院予以分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某、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车辆行驶证、股权证、存折、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房审批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回复函、保险合同书、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付某1、付某2称付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某称付某3生前口头说过其名下一辆丰台牌汽车由张某一人继承,张某就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付某1、付某2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张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付某3未留有遗嘱,本案中付某3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付某1、付某2共同继承,份额均等。就付某3的各项遗产分割问题具体分析如下:就登记在付某3名下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现值为10万元,就该车辆的分割双方均同意该车辆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付某1、付某2每人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666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付某3遗产中存款继承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付某3和张某的存款情况,付某3去世时付某3和张某的夫妻共同存款共计97755.96元,其中付某3的遗产为48877.98元,故张某、付某1、付某2各应分得16292.66元,考虑到付某3去世后其银行存折均由张某持有,本院判令付某3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均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付某1、付某2每人16292.66元。张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696的账户在2015年10月12日余额为33093.48元,在当年12月14日该账户余额为881.34元,张某称该两数差额是张某给付某3住院结账所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仍将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继承。就付某3遗产中股份继承问题,因付某3和张某在白家疃股份经济合作社各有普通股93860股,其中一半即93860股为付某3的遗产,故本院判令付某3名下的93860股作为付某3的遗产由张某、付某1、付某2共同继承,张某继承31286股,付某1、付某2各继承31287股。就付某3遗产中保险金继承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投保的保险金额共计349328.72元,其中一半即174664.36元应作为付某3的遗产由张某、付某1、付某2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58221.45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判令张某投保的保险收益均归张某所有或由其支配,张某给付付某1、付某2每人保险折价款58221.45元。张某称平安保险公司九份为退保保单中有四份保单最后一次交费均在付某3去世后,分别为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1日和2016年1月4日,这四次交费均是张某的个人行为,不应算作其与付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次投保所用钱款是其个人财产,因张某交纳该四次保费均在付某3去世不久,本院认定张某交纳该四次保费所用钱款均为其与付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付某3的部分应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就付某3遗产中XX号院房屋继承问题,根据建房审批手续本院认定1997年付某3个人在该院内翻建北房3间并新建西房2间,因当时张某并未与付某3登记结婚,故本院认定XX号院内现有的北房3间及西房2间为付某3的个人财产,在付某3去世后应由张某、付某1、付某2共同继承,考虑到上述房屋不宜实际分割,故本院确认上述房屋由张某、付某1、付某2三人共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该院内其余房屋即东房2间、锅炉房1间、储物间1间、厕所1间应为付某3与张某婚后所建,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可作为付某3的遗产由张某、付某1、付某2共同继承,考虑到上述房屋亦不宜分割且无建房审批手续,并考虑到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本院确认上述房屋的财产权利由张某、付某1、付某2三人共同享有,其中张某占三分之二份额,付某1、付某2二人各占六分之一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某3名下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付某1、付某2每人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二、付某3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均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付某1、付某2每人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六角六分;三、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中付某3名下的九万三千八百六十股由张某、付某1、付某2共同继承,张某继承三万一千二百八十六股,付某1、付某2各继承三万一千二百八十七股;四、张某投保的保险收益均归张某所有或由其支配,张某给付付某1、付某2每人保险折价款五万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四角五分;五、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XX号院内北房三间、西房二间由张某、付某1、付某2三人共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该院内东房二间、锅炉房一间、储物间一间、厕所一间的财产权利由张某、付某1、付某2三人共同享有,其中张某占三分之二份额,付某1、付某2二人各占六分之一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已预交),由付某1、付某2各负担一千九百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七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志辉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乐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