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桂王南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50192828B。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河滨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444417。法定��表人:宁中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威萨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种子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7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萨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向阳、委托代理人黄发蒙,金种子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峰、王法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萨重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种子酒业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无违约之处,案涉四台起重机为合格产品,因案涉QD型号起重机本身���带抓斗,按照该型号起重机验收规范应当将抓斗卸下才能验收,金种子酒业公司不让把抓斗卸下导致阜阳市特检院不予检测,并非检测不合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申请案涉起重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本案合同依法不应解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种子酒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金种子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金种子酒业公司和威萨重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威萨重工公司向金种子酒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53.6万元。2、诉讼费用由威萨重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金种子酒业公司和威萨重工公司签订了《起重设备采购、安装、服务合同及技术附件》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金种子酒业公司向威萨重工公司购买1.欧式桥式起重机8台。2.1.2立方米简式抓斗8台。3.轨道2304米。4.单级滑线4608米。5.新增抓斗控制装置8。6.安全绳悬挂保护绳8套,以上货物总价格为人民币256万元(包括安装和检测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金种子酒业公司付给威萨重工公司合同总价30%的款76.8万元作为定金后合同生效,货到金种子酒业公司施工现场后并经初验合格付合同总价30%的款计76.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在特检院检测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证后,一周内金种子酒业公司付给威萨重工公司合同总价30%的款计76.8万元。剩余合同价款的10%(25.6)万元作为质保金在扣除8台起重机第二年的检测费用后,在质保期12月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第二次付款后开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进厂安装轨道、滑触线,合同签订后40天安装调试完成。如���交叉施工情况,威萨重工公司需服从金种子酒业公司现场指挥协调,但总工期不变。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因起重机是国家设定的特种设备,省、市特检院的验收结果为最终结果。合同签订后,金种子酒业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威萨重工公司支付76.8万元。威萨重工公司接受货款后安装四台起重机设备。截止目前,阜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因威萨重工公司提供的资料与现场实物不符不予检测,四台起重机设备均未通过阜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威萨重工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和2015年12月7日向金种子酒业公司发出承诺函和联络函。承诺负责对设备的调试同特检中心进行沟通协调,安排检验人员对施工现场已经安装完毕的四台起重机设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按照国家特种设备取证相关标准,最快10个工作日取得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剩余的四台起重机于2016年1月25日前完成安装调试,报请阜阳特检院进行验收。一审法院认为,金种子酒业公司与威萨重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威萨重工公司已经安装的四台起重机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未通过阜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导致金种子酒业公司至今无法使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并且致使金种子酒业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对于金种子酒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金种子酒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53.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金种子酒业公司所支付的76.8万元已经超出合同标的的20%且在合同未履行时转化为货款,无法作为债权的担保,该款实际应为合同履行的首付款,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设备采购、安装、服务合同及技术附件》合同,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金种子酒业公司已经支付货款76.8万元。二、驳回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4元,由金种子酒业公司负担9312元,威萨重工公司负担9312元。二审中,金种子酒业公司提供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贵公司反映威萨重工公司非法生产起重机的复函》一份,该复函载明:“金种子酒业公司:一、2017年2月16日下午,我局执法���员依法对你公司位于颍州经济开发区酿酒二车间内的起重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起重机在用。二、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威萨重工公司所在地为肥东县,对你公司反映该公司涉嫌违法生产的行为,我局已将案件线索移交至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建议你公司与该局进行联系,进一步反映相关情况和问题。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为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请你公司对位于颍州经济开发区酿酒二车间内的这批起重机在未取得使用注册登记证和未经检验合格之前不得使用”。证明案涉产品未取得合格证,金种子酒业公司没使用威萨重工公司的起重机。威萨重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复函是针对金种子酒业公司反映我公司非法生产起重机的情况反映,但复函内容超出反映内容;只能证明在2017年2月16日下午涉案起重机未使用,不代表其他时间未使用;金种子酒业公司未提供肥东县市场管理局的意见;该复函只是告知金种子酒业公司不得使用,不能证明金种子酒业公司严格按照复函内容不使用起重机。本院认为:根据复函内容,仅能证明案涉起重机未取得使用注册登记证和未经检验合格之前不得使用。而2017年2月16日下午涉案起重机未使用,不能证明其他时间未使用。同时,因是否涉嫌非法生产问题已移交威萨重工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并无最终结果,也不能实现案涉起重机未取得合格证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作为《起重设备采购、安装、服务合同及技术附���》附件的《技术协议书》第4.1条行车用途载明:5吨行车主要用于纯粮固态发酵制酒车间生产用。主要是用吊钩、抓斗进行吊运酒醅、高粱粉等物品的搬运作业及设备检修等;第7条载明行车型式:双梁桥式吊抓两用起重机,起重量:5.0t,配5.0t全封闭长柄主勾一个和1.5t长柄副勾两个,抓斗与吊钩可分离。涉案起重设备《招标文件》二、招标范围部分载明:招标设备为吊钩双梁式起重机、吊钩下挂不锈钢抓斗;五、行车主要技术参数要求部分载明:行车型式为双梁式起重机吊抓两用起重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威萨重工公司销售于金种子酒业公司的起重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威萨重工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金种子酒业公司招标文件和双方签订的《起重设备采购、安装、服务合同及技术附件》可以认定,金种子酒业公司购买的是吊抓两用起重机,购买起重机设备的目的是用吊钩、抓斗进行吊运酒醅、高粱粉等物品的搬运作业及设备检修,并且合同约定了起重机的验收以省、市特检院的验收结果为最终结果。威萨重工公司提供的起重机虽然符合QD型号起重机的合格标准,但因该型号起重机本身不带抓斗,安装抓斗后不能通过特检院的验收,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满足金种子酒业公司的实际要求,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起重设备采购、安装、服务合同及技术附件》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同理,不能通过特检院检测的原因并非是威萨重工公司提���的起重机不合格,而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抓斗进行检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威萨重工公司要求对案涉起重机进行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亦不违法法定程序。综上,威萨重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4元,由安徽威萨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继华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