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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萧阳义与胡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阳义,胡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531号原告:萧阳义,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新北市汐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清,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敏,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萧阳义与被告胡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阳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萧阳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志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及应付的全部利息另行主张);2、原告对被告胡志敏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志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半年,年利率24%,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假条,并将其位于宁国市青龙路富华国际社区16幢2-4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胡志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等作为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胡志敏向原告萧阳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2%,期限6个月,该借款可纳入被告已办妥的抵押权人即原告对其抵押额之内。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上汇入427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060899号),房地坐落宁国市青龙西路富华国际社区16幢2-401室,债权数额9万元,抵押期限2016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徽商银行宣城宁国支行,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萧阳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敏向原告萧阳义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也交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出借款项的同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427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上述借款双方已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该抵押是二次抵押,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的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萧阳义借款本金30000元;二、如被告胡志敏不履行前述第一项债务,原告萧阳义就上述款项的清偿对抵押物(坐落于宁国市青龙西路富华国际社区16幢2-401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清偿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债权后溢出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萧阳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胡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