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0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卢锦良与赖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锦良,赖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1147号原告:卢锦良,男,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赖达军,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卢锦良与被告赖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且不接听原告的电话,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到期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赖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被告赖达军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因需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于2017年2月25日收到乙方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转来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甲方承诺于2017年6月24日当天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果甲方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此借款合同存在,……。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及指模。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表示愿意为其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赖达军向原告卢锦良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名的《借款合同》为据,双方构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是2017年6月24日,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告所主张利息包含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计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达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锦良偿还借款1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赖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